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1347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許壹 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壹所有在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台新證券股務代理部之股權、股票、股利等暨查詢勞工保險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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