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0、336、345、384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99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3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所示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各次犯行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甫於9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該次犯行尚未為警發覺開始調查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第345號偵查卷第22頁)附卷可證,係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已自動陳明該次犯罪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兩種以上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執行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侵害個人身心健康,對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7、8所示地點扣案之⑴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1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⑵海洛因殘渣袋4個,因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應以查獲之毒品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⑶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250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7、8所示地點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2支(即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杓),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
250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扣案之玻璃頭1個(見第336號偵查卷第20、26頁),被告否認為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警搜索查扣當時,被告並未在場,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46頁),故就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確係被告所有;又附表編號9、10所示地點扣案之分裝袋1只,固係被告所有,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分裝袋係乾淨的袋子,是裝飾品所用之物,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第619號偵查卷第34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289號卷第46頁背面),以上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查獲情形│證據名稱│罪名及宣告刑│├──┼────┼────┼───────┼──────┼────────────────┼────────┤│1│98年12月│苗栗縣頭│以將海洛因摻入│於98年12月10│⑴被告於警詢中(見第345號偵查卷│甲○○施用第一級│││8日14時│份 鎮山下 │香菸內之方式,│日15時45分許│第4-6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20分許│里1鄰赤│施用第一級毒品│,在上址住處│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期徒刑伍月。││││崎下6號│海洛因1次。│為警持本院法│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之住處││官核發之搜索│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見第34││├──┼────┤├───────┤票執行搜索時│5號偵查卷第24-25頁)各1份。├────────┤││98年12月││以將安非他命置│,在員警尚未│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甲○○施用第二級││2│8日14時││於玻璃球內點火│發現其施用第│檢測中心於98年12月24日出具之尿│毒品,累犯,處有│││20分先施││燒烤吸食其產生│一級、第二級│液檢驗報告(見第345號偵查卷第│期徒刑參月。│││用海洛因││煙霧之方式,施│毒品犯行前,│26頁)。││││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主動向警自首│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用非他命││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並│紀錄表(見第345號偵查卷第22頁│││││││靜候裁判,因│)。│││││││而查獲上情。│││├──┼────┼────┼───────┼──────┼────────────────┼────────┤│3│99年1月│在停放於│以將海洛因摻於│於99年1月23│⑴被告於警詢中(見第384號偵查卷│甲○○施用第一級│││23日18時│苗栗縣頭│香菸點火吸食之│日21時10分許│第5-8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許│份鎮建國│方式,施用第一│,在苗栗縣頭│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期徒刑捌月。││││路上某友│級毒品海洛因○○○鎮○○路10│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人之自用│次。│7巷15號,因│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見第38│││││小客車上││另案通緝為警│4號偵查卷第11-14頁)。││├──┼────┼────┼───────┤逮捕而查悉上│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4│99年1月│苗栗縣頭│以將安非他命置│情。│檢測中心於99年2月5日出具之尿液│甲○○施用第二級│││23日15、│份鎮山下│於玻璃球內點火││檢驗報告(見第384號偵查卷第10│毒品,累犯,處有│││16時許│里1鄰赤│燒烤吸食其產生││頁)。│期徒刑伍月。││││崎下6號│煙霧之方式,施│││││││住處│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5│99年1月│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警方前於99年│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甲○○施用第一級│││24日凌晨││香菸點火吸食之│1月21日上午8│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毒品,累犯,處有│││1時50分││方式,施用第一│時40分許,持│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期徒刑捌月。│││後之上午││級毒品海洛因1│本院法官核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某時(同││次。│之搜索票,在│管紀錄表(見第336號偵查卷第23││││日下午3│││上址住處執行│-24頁)各1份。││││時採尿前│││搜索時扣得玻│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先施│├───────┤璃頭1個(無│檢測中心於99年2月5日出具之尿液├────────┤│6│用海洛因││以將安非他命置│證據證明為謝│檢驗報告(見第336號偵查卷第25│甲○○施用第二級│││後,再施││於玻璃球內點火│ 瑞芳 所有),│頁)。│毒品,累犯,處有│││用安非他││燒烤吸食其產生│乃通知其於99│⑷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第336號偵│期徒刑伍月。│││命。││煙霧之方式,施│年1月24日15│查卷第26頁)。││││││用第二級毒品安│時許,至竹南│││││││非他命1次。│派出所說明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7│99年2月│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於99年2月25│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見第250號│甲○○施用第一級│││25日凌晨││香菸內之方式,│日14時30分許│偵查卷第6-11、39-40頁)及本院│毒品,累犯,處有│││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在苗栗縣頭│審理時之自白。│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1次○○○鎮○○路與│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和平路口為警│第250號偵查卷第24-26頁)。│因壹包(驗餘淨重││││││查獲,並扣得│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零點零壹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檢測中心於99年3月12日出具之尿│、海洛因殘渣袋肆││││││洛因1包(驗│液檢驗報告影本(見第250號偵查│個均沒收銷燬、分││││││餘淨重0.011│卷第45頁)。│裝勺貳支沒收。│├──┼────┤├───────┤公克)、海洛│⑷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9├────────┤│8│99年2月││以將安非他命置│因殘渣袋4個│日鑑定書(見第250號偵查卷第44│甲○○施用第二級│││23日上午││於玻璃球內點火│、分裝勺2支│頁)。│毒品,累犯,處有│││某時││燒烤吸食其產生│、吸食器1組│⑸查獲物品照片2張(見第250號偵│期徒刑伍月。扣案│││││煙霧之方式,施│。│查卷第17頁)。│之吸食器壹組、分│││││用第二級毒品安││⑹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4│裝杓貳支(即上開│││││非他命1次。││個、分裝勺2支、吸食器1組(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第250號偵查卷第21、42-43頁│用之分裝杓)沒收│││││││)。│。│├──┼────┼────┼───────┼──────┼────────────────┼────────┤│9│98年11月│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於98年11月6│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甲○○施用第一級│││6日18時││香菸內之方式,│日17時5分許│⑵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毒品,累犯,處有│││30分為警││施用第一級毒品│,在上址住處│制紀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期徒刑捌月。│││採尿時回││海洛因1次。│為警持本院法│錄表(見第619號偵查卷第43、51││││溯26小時│││官核發之搜索│、53-55頁)各1份。││││內之某時│││票執行搜索而│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查獲。│檢測中心98年11月19日出具之尿液├────────┤│10│98年11月││以將安非他命置││檢驗報告1紙。(見第619號偵查│甲○○施用第二級│││6日18時││於玻璃球內點火││卷第50頁)│毒品,累犯,處有│││30分為警││燒烤吸食其產生││⑷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第619號偵│期徒刑伍月。│││採尿時回││煙霧之方式,施││查卷第52頁)。││││溯96小時││用第二級毒品安││││││內之某時││非他命1次。││││├──┼────┼────┼───────┼──────┼────────────────┼────────┤│11│99年5月│新竹市中│以將海洛因摻入│於99年5月20│⑴被告於警詢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甲○○施用第一級│││20日20時│華路4段│香菸內之方式,│日19時30分許│289號卷第38-41頁)及本院審理│毒品,累犯,處有│││45分為警│409巷2弄│施用第一級毒品│,在新竹市中│時之自白。│期徒刑捌月。│││採尿時回│2號房間│海洛因1次。│華路4段409巷│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溯26小時│內││2弄2號前為警│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內之某時│││查獲。│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同上本院卷第41、42頁)。├────────┤│12│99年5月││以將安非他命置││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甲○○施用第二級│││18日19時││於玻璃球內點火││檢測中心於99年6月3日出具之尿液│毒品,累犯,處有│││10分許││燒烤吸食其產生││檢驗報告影本(同上本院卷第42頁│期徒刑伍月。│││││煙霧之方式,施││背面)。││││││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