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家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07號、105年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4月,上開各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110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員、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處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被告何家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9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3月等刑期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先將海洛因混入煙草內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挖空之電燈泡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於111年11月2日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家誠於警詢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何家誠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Q21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Q218)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