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酒後騎重型機車,應屬無重型機車駕照違規,卻要吊扣汽車駕照,而與道路交通規則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准予駕駛較低級之輕型機車不符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騎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七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上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六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三mg/l,超過標準值,為警開單告發,嗣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裁罰異議人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函送之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秀傳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是認,是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四、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定。且就立法內容及其精神言,本條規定顯係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其目的在維護大眾行的安全,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無論其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為大貨車、小客車、機車或其他各級車類,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均屬同一,不因車輛種類不同而有軒輊,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其他各級車類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處以罰鍰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妥。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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