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宸疄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簡大 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宸疄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7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