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良於民國104年10月8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龍泉街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與龍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擦撞告訴人 洪丁秀蘭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腿及膝挫傷、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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