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逸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逸傑(下稱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102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間,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自103年9月30日下午
6、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迄至翌日即10月1日凌晨
2、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
0.3公里處時,因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員警攔檢,警方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欲對被告酒測,因被告拒絕現場酒測,警方乃將其帶回分隊,並於同日上午7時09分許,始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白,坦承不諱,且有103年10月1日上午
5時46分酒測紙1紙、103年10月1日上午7時9分酒測紙
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且查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4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上高速公路,酒測值又高出標準值不少,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監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現與其父母姊妹同住,本身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4年1月15日提出上
訴,並於104年2月26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雖有4次酒駕前科,及其他犯
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02年3月25日確定。然被告雖曾涉犯公共危險罪,除最近一次係發生於000年間外,餘之3次距今約5至10年之間,顯然被告並非習於酒後駕車故犯公共危險罪之人;且被告父母分居,被告與母親同住,母親罹有腎衰竭等疾病,常需被告載送前往醫院洗腎。再目前被告負責2家公司業務執行工作,事業正在圖發展之際,如遭進監服刑,恐毀被告一生事業。被告願以其他方代替執行,除繳交一定之公益金外,更願一定時間至安養機構照顧因車禍受傷之受安置人員,讓被告深刻了解酒駕肇事所造成之傷痛,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量刑似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經查,本案有關被告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姊姊、妹妹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原判決因而認被告與父母姊妹同住,然被告於上訴理由謂父母已分居,母須賴被告接送前往就醫,情固值憫,但被告尚有其他家庭成員(姊妹),其母非無可依賴照料之人,縱原審於量刑審時酌未及父母已分居之情狀,原審之量刑核亦無不合;另被告於上訴理由中謂可以處罰一定之公益捐或一定時間至安養機構照顧因車禍受傷之受安置人員,讓被告深刻了解酒駕肇事所造成之傷痛以替代刑罰等情。然查關於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等事項,係屬宣告緩刑後,法院依職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所為之事項,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非屬刑罰之替代。而被告前曾因他案於99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時,尚屬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實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違,更無得為宣告緩刑後,命被告為前揭附條件負擔之可能。從而,本件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故被告仍執前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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