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愈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出租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為賺取學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網路即時通,應允出租其兩個金融帳戶予某位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一個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先利用網路即時通告知該兩個銀行帳戶之密碼,繼於翌日即101年8月9日,至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萬豐分部(下簡稱霧峰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簡稱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打包(起訴書誤載郵寄物包含密碼),依「李先生」之指示,郵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予「 李育全 」。該「李先生」取得丙○○之前開兩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尤雲 ,佯稱其係尤雲之媳婦 王美玲 ,因欲帶母親出遊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尤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宜蘭市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丙○○之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㈡於101年8月16日14時20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吳明霞 ,佯稱其係吳明霞之朋友 黃莉娜 ,因有急用需借現金等語,致吳明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丙○○之上開霧峰農會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二筆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以金融卡將之提領殆盡。嗣因尤雲、吳明霞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尤雲、吳明霞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為賺取
租金支付學費,而於前揭時地,將其台新銀行及霧峰農會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予「李育全」,並於網路即時通上告知「李先生」該兩個帳戶之提款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辯稱:伊當時只想要賺學費,沒有想那麼多,伊高中畢業後即前往韓國唸書,雖然寒暑假有回臺灣,但不知道臺灣的詐騙集團很猖獗,對方當時跟伊說因為老闆做職棒的投注,資金流動很大,要租用銀行帳戶,不會有風險,且至今對方不但未支付任何租金,亦未將該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寄還給伊,伊認為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尤雲、吳明霞於警詢中證
述被騙取財物之情節明確(參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29頁-第30頁筆錄),並有①被害人尤雲、吳明霞分別匯10萬元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霧峰農會帳戶內之匯款單2紙(參偵卷第19頁、第38頁),②被害人尤雲、吳明霞發現被騙後,分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參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33頁-第36頁),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霧峰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容顯示於101年8月16日被害人尤雲、吳明霞各匯入10萬元,並於當日遭以金融卡提領殆盡,參偵卷第40頁-第41頁、第24頁-第26頁),④被告與「李先生」在網路即時通中,談論關於出租前開兩個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之談話內容(參偵卷第42頁-第54頁)等在卷可稽。
⒊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到銀行開戶並不需要任何費用。」等語(參原審卷第57頁筆錄),而被告在出租前開兩個銀行帳戶時,已經成年,在臺灣完成高中學業後,復前往韓國唸書,智識程度非低,見識亦不窄,其自知任何人前往銀行開戶,均無須任何費用,對方若非欲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罪行,避免被查緝,焉須每月以8000元之代價,冒險向陌生之他人租用帳戶,而不自行或請可靠之家人好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②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只要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即可獲得8000元的報酬,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顯有預見,③被告供稱對方告知係因老闆做職棒投注,資金流動大,而需要承租他人帳戶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筆錄),此與對方在網路即時通與其對談時,說「私底下有在做線上投注的職棒球版,你會介意公司的性質嗎?」等語相符(參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至少已知對方係在經營職棒簽注之賭博,而需要使用他人之帳戶,亦即被告已知對方正在經營非法之賭博行為,並非正派經營之人或公司,④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且刻意向陌生之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自極有可能係要以之為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為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對方亦已告知係在經營職棒簽注賭博之不法行為,被告竟仍將其前開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對方使用,被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提供上開兩個銀行帳戶為不法之行為之意。從而,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茲被告已預見對方係欲利用其前開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作非法之途,而當今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情,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知對方亦極有可能利用其前開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作為欺取財之工具,卻仍將之出租予陌生之對方使用,可信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下列事項:①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全部基本資料,以證明被告確係為找工作而受騙,②查詢李育全之戶籍資料,以證明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寄予李育全,其究如何使用,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詢高雄市○○區○○○路○○○號有無姓名「李育全」之人,以釐清被告寄出後其收受現場之實際情況為何,④函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黑貓宅即便運送本件包裹之送貨單、接貨單等全部運送資料及當日送貨人之姓名,以釐清當時運送之經過,⑤函詢台新銀行及霧峰農會,本件被害人尤雲、吳明霞匯入之款項,係由何處、何家之銀行提款機被何人領走,有無錄影可提供,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對方即時通帳號「tuir99818」於101年8月間之註冊資料,以利後續傳訊。經本院函請高雄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高雄市○○區○○○路○○○號有無姓名「李育全」之人設籍,經高雄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10日以高新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並無「李育全」設籍,有該高雄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另經本院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即時通帳號「tuir99818」於101年8月間之註冊資料,亦經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本院謂:「本公司無法審核使用者所填寫之個人資料,無法保證使用者為完整真實」等語,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年1月10日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003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號);又本院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姓名年籍資料,固查得使用人為「乙○○(年籍詳卷)」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再經本院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詢本件詐欺案後續調查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103年2月7日中市霧峰分偵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函覆本院謂: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乙○○」現因詐欺案件通緝中,無法通知到案說明,將持續追查等情,亦有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上開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其餘被告請求函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黑貓宅即便運送本件包裹之送貨單、接貨單等全部運送資料及當日送貨人之姓名,以釐清當時運送之經過以及函詢台新銀行及霧峰農會,本件被害人尤雲、吳明霞匯入之款項,係由何處、何家之銀行提款機被何人領走,有無錄影可提供部分,本院認以上被告所請求事項係屬調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如何領取被告寄送存摺等物之包裹、如何領取被害人匯出之贓款、由何成員利用即時通與被告對話之事項,亦即均屬關於本件詐欺正犯進行詐騙行為之事宜,此應屬檢警進一步追查究責之事,且有關正犯警方正持續追查中,但與本件被告基於間接故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尚不生何影響,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其餘聲請調查之事項,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將其前開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出租予他人使用,嗣由該「林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開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供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尤雲、吳明霞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應係為賺取學費一時失慮而觸法,自稱對方並未給付1萬6000元之租金,犯罪並無所得,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6頁筆錄),雖辯稱沒有幫助他人詐財之意思,但對於客觀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及本件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合計20萬元,損失非輕,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伊係被害人,且原審未查詢上開理由欄所示伊所聲請調查之事項,顯置正犯於不顧而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僅出租其兩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一個月租金合計1萬6000元,與常情不符,況各大眾傳播媒體對出借帳戶後遭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造成民眾受害,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仍約定出租帳戶收取1萬6千元供陌生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另有關正犯之追查方面,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本院謂:就通緝中之乙○○,現持續追查中等語,而原審亦已明確說明正犯之追查,應屬檢警進一步追查究責之事,與本件被告基於間接故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尚不生何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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