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各罪所受宣告刑等,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6日偵查機 關年 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8號110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0日110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8號110年度簡字第496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1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