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大帝國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於102年10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0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087)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資料、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