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行經澎湖縣第203縣道農改場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11月18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卻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異議人無法工作謀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並有澎
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小型車。而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小型車,已如前述,異議人既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無從繳交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如逕予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之立法目的未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至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即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亦不生一事兩罰情節,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
五、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