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陳美華
陳志勇 陳雯娟 陳欣 妘(陳 呂勝 之繼承人) 陳呂翔 ( 陳呂勝 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雅君 (陳呂勝之繼承人)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 陸元 、被告陳志勇、陳雯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被告 陳欣妘 、陳呂翔、周雅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呂勝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華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志勇、陳雯娟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陳欣妘、陳呂翔、周雅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呂勝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百分之七十八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華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被告陳志勇、陳雯娟各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被告陳欣妘、陳呂翔、周雅君連帶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為陳 莊錦梅 及其繼承人陳美華、陳志勇、陳雯娟及陳呂勝等人,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2年亡字第19號宣告 陳莊錦梅 於82年7月7日死亡,陳莊錦梅之繼承人陳呂勝亦於103年1月2日死亡,而陳欣妘、陳呂翔及周雅君(下稱被告陳欣妘等3人)為陳呂勝之繼承人,此有被告陳呂勝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茲據被告陳欣妘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0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美華、陳莊錦梅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503元,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應分別給付原告19萬9,8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陳莊錦梅受本院死亡宣告,嗣於102年8月27日具狀撤回,此有起訴狀及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第77頁);另陳呂勝亦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為由而於103年8月14日具狀追加陳欣妘等
3人為被告,並於本院103年9月29日審理期日變更聲明: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79萬9,937元,陳志勇、陳雯娟應分別給付原告26萬6,445元,被告陳欣妘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6,445元,及均自103年4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卷二第133頁、第153頁至156頁、第170頁背面至171頁)。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返還借款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之母為訴外人 劉梅葉 、父為訴外人 陳賜 吾(下稱 陳賜吾 ,81年11月28日歿,被告陳美華、訴外人 陳金環 (73年3月
3日歿)之母為訴外人陳莊錦梅(82年7月7日歿)、父同為陳賜吾,故伊與被告陳美華、陳金環(下分稱陳美華、陳金環)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又陳金環死亡,被告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等人為其繼承人,陳呂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欣妘等3人,而伊父親陳賜吾死亡後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均各別完成過戶,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陳賜吾生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借款共3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因所有繼承人均拒絕清償,而由伊自陳賜吾死後至94年間共繳納539萬5,529元(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各自應負擔之部分,且請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79萬9,937元,陳志勇、陳雯娟應分別給付原告26萬6,445元,周雅君、陳欣妘及陳呂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6,445元及均自103年4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於87年5月16日前所為之清償,其求償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得拒絕給付;另於87年5月16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所清償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其求償權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依原告起訴狀狀尾日期為102年5月16日,則原告於87年5月16日前所為之清償,其求償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權利,則各該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求償權自可得行使時起算既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係以其自有財產清償陳賜吾對土地銀行之債務:
⒈依據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2年9月23日函文,陳賜吾第一筆
貸款係於80年10月5日撥貸,第一筆清償本息之日期為80年11月5日,然原告卻主張其於80年7月10日即開始為陳賜吾清償本息3,522元,且該筆本息之應繳日為80年4月20日,顯見此筆貸款與本件債務無關。
⒉另依土地銀行提供之陳賜吾貸款帳戶清償記錄,80年11月、
12月之每月繳息金額為2萬餘元(原告00年00月00日生,80年1月20日結婚,00年0月00日生長子 陳子龍 ,斯時原告未滿24歲,尚需扶養妻小),81、82年度(原告25、26歲)每月繳款將近3萬元(其中一期81年2月17日繳納金額近4萬元),82年度末二期起至84年度(原告26至28歲)每月繳納金額更逼近5萬元,84年間更有二次係以大筆現金一次清償(4月10日以現金一次清償32萬9,456元,3個月後之7月間再以現金共清償28萬8,333元)。以原告當時僅二十餘歲且有妻小須扶養,此等還款能力實已超乎常情。其後85年度至89年度(原告29歲至33歲)每月繳納金額亦有3萬餘元至
4萬餘元,90年2月2日更一次以現金清償129萬2,771元,原告主張其務農所得有此資力,自應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
㈢、系爭貸款之貸款人,係為陳賜吾與劉梅葉,前揭貸款之債務人即為陳賜吾與劉梅葉二人,而非僅「陳賜吾」一人,又渠等與土地銀行所簽訂之「中長期放款借據」中並未約定渠二人各自分擔之數額,則系爭貸款即應由陳賜吾與劉梅葉平均分擔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及背面)
㈠、陳賜吾與劉梅葉於80年10月5日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款230萬元,又於80年12月11日再共同貸款100萬元,均約定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按月攤還本金,利率為年率百分之10.75,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6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算加計違約金。
㈡、陳賜吾於81年10月28日死亡時,上開2筆本金債務330萬元均未清償。
㈢、上開2筆貸款債務於94年10月3日全數清償完畢,合計共還款568萬3,525元,其中本金330萬元、利息229萬9,298元、遲延利息為3萬4,544元、違約金為4萬9,638元。
㈣、陳賜吾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莊錦梅,及子女陳金環(73年3月3日歿)、陳美華、 陳清和 、 陳美琴 、 陳美英 、 陳美菊 、 陳國靜 與原告共9人;應繼分均為9分之1。陳金環死後,由陳金環之子女即被告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代位繼承,應繼分為27分之1;嗣陳呂勝於103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欣妘等3人。
㈤、陳莊錦梅經法院宣告於82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金環、陳美華、陳清和,因陳金環於73年3月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代位繼承;嗣陳呂勝於103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欣妘等3人,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㈥、陳金環、被告陳美華、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陳欣妘等3人均未清償系爭貸款債務。
㈦、原告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二第92頁)其中編號10至13、21、
22、26至28、30、52、70、71、74、81至83號(下稱系爭編號10等17筆),未提出繳納收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則均辯稱系爭貸款係陳賜吾與劉梅葉共同借款,其等僅應繼承陳賜吾部分,且原告資力應無法清償,及若為原告清償,已有部分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陳賜吾就系爭貸款應分攤之比例為何?㈡、系爭貸款是否由原告清償?㈢、承上㈡若為肯定,原告清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就本金部分於87年5月16日前所為之清償,其求償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之消滅時效?就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於97年5月16日前所為之清償,其求償權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或5年,原告清償之違約金部分,是否罹於時效?㈣、若系爭債務由原告清償,其求償權未罹於時效之金額為何?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各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陳賜吾就系爭貸款應分攤之償還比例為二分之一。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項規定甚明。故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同法第310條、第312條定其效力。又民法第271條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除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對內關係經他方當事人參與約定外,就對內關係之約定,不生對外之效力。則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之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復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該清償債務人,並不消滅(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陳賜吾與劉梅葉於80年10月5日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
潮州分行貸款230萬元,又於80年12月11日再共同貸款100萬元,均約定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按月攤還本金,利率為年率10.75﹪,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6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算加計違約金之情均不爭執,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附其2人書立之中長期放款借據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故被告等抗辯陳賜吾與劉梅葉就系爭貸款為共同借款人,應非虛妄;又系爭貸款債務為金錢債務,其性質為可分之債,且上開借據亦無不可分之約定,即屬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之債;而系爭貸款就陳賜吾及劉梅葉2人間為內部關係,亦為可分之債,且無不可分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賜吾與劉梅葉間內部間有約定清償之比例,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平均分擔之,復因原告以陳賜吾之繼承人身分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陳賜吾內部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即應向劉梅葉求償,換言之,原告就劉梅葉內部分擔部分,不得向被告等求償,否則將造成循環求償徒增兩造困擾,是本院認陳賜吾就系爭貸款之清償分攤之比例為二分之一,且被告等應就陳賜吾系爭貸款二分之一與原告負清償之責。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貸款全數匯入陳賜吾帳戶供陳賜吾支配使用
,兩造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仍應就系爭貸款全數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固將系爭貸款撥款入陳賜吾帳戶內,然其2人既為共同借款人,本得約定將貸得款項撥入指定帳戶,而劉梅葉貸得款項,究為無償供陳賜吾使用或該2人存有贈與及其他法律關係,然此無礙於劉梅葉為共同借款人之地位,況其2人於80年10月5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共同貸款230萬元,其中有39萬8,400元即用以清償劉梅葉前之農業貸款,且系爭貸款均係由該2人親自辦理之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2年1月27日函憑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是原告以上開情詞空言否認劉梅葉亦為系爭貸款共同借款人一節,核與上開事實不符,即非可取。
㈡、系爭貸款確係由原告全數清償。⒈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全數均由其清償完畢,並提出系爭貸款歷
次繳納利息收據、結清銷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4頁、卷二第10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非虛。
⒉被告等固抗辯:原告無清償之資力,且應先證明以自有財產
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經查:原告為種植 鳳梨 等農作物為生,又需負擔家計,其收入雖非甚高,然其尚有其他兄弟姐妹與其共同支付、及資助繳納系爭貸款一節,業經證人明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原告之姐陳美菊到庭證述:伊有拿錢給陳國雄繳納,
所以陳國雄就當然不會跟伊要錢,每次都是陳國雄先繳納,再拿收據給伊,看伊分擔多少就繳多少,其他的人都是這樣,伊知道陳國雄有以33萬元、20萬元、12萬元、130萬元整數去清償,因為有時候陳國雄沒有辦法繳,就是三個月繳納,銀行會催繳,陳國雄就會跟伊講,大家就會湊錢去繳納。另伊有借100多萬元給陳國雄還貸款,那時候伊先生剛過世,也剛好三個月沒有繳納,所以伊就把手邊的140萬元給陳國雄去繳納,現在陳國雄還欠伊錢。當初140萬元是伊從玉山領出後,伊跟陳國雄去土地銀行先清償三個月的積欠款,之後就將全部的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至
116背面)⑵證人即原告之姐陳美琴到庭證述:這些都是陳國雄去繳完後
再拿單據跟伊收錢。那時候伊住家裡,銀行沒有還就一直催,所以伊等都有拿錢出來,不然就沒有房子住。伊都有一直拿錢出來,所以陳國雄沒有跟伊要代墊款項。陳國雄每次拿單子來,每次繳納的錢不一樣陳莊錦梅那房,陳美華,陳金環都沒有拿。 陳清河 因為生病跟伊住,所以那份也是伊處理的。伊知道陳國雄有以33萬元、20萬元、12萬元、130萬元整數清償,因為陳國雄有時候好幾期沒有還,所以就跟人借錢還,不然法院要查封。伊沒有借錢給陳國雄還貸款,但我知道陳美菊有,那是他老公的保險理賠金,有一百多萬元,因為陳美菊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背面)。
⑶證人即原告之姐陳美英到庭證述:陳賜吾死後,貸款是由陳
國雄還的。父親死的時候完全沒有錢,只剩下45元,一開始一個星期收到銀行通知說要拍賣,陳國雄那時候沒有錢,所以伊等就先跟別人借,讓陳國雄還第一次的利息錢,那時候陳國雄還不起,所以我們就分九份,各人還各人的部分,不能讓陳國雄一個人還,他還不起。陳國雄每月去繳納貸款之後,再拿收據給伊等看,看伊等要繳多少錢。伊給陳國雄的錢,起先是利息而已,三萬多元,分九份,後來本息一起還,就愈來愈多,伊知道陳國雄有以33萬元、20萬元、12萬元、130萬元整數清償,33萬,是我第一次標會還的,20萬元是收成作物集了一筆錢賺的,12萬元因為有時候陳國雄沒有辦法繳,就是3個月繳納,做一次繳納的,130萬元是陳美菊先生去世保險理賠金。100多萬元就是陳美菊先生保險金,是伊跟陳美菊陳國雄一起去玉山銀行領錢的等語(見本院二第118頁背面至119頁)。
⑷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國靜到庭證述:父親陳賜吾死後,貸款是
哥哥陳國雄清償,那時候父親過世的時候大家有據在一起商量,那時候銀行有寄單子說要拍賣,所以有討論怎麼償還。其他的姐姐有同意要還。因為陳國雄那時候沒有辦法清償貸款,所以由其他姊妹拿錢幫忙還,有時候是伊幫忙拿去土銀還。那時候陳國雄是有錢才繳,所以收據很多遲繳。當時有談到父親貸款,大家一起負擔。陳美華、陳金環那房他們不願意負擔,所以都是陳國雄先繳,繳完才跟我們說,才去分九份負擔。伊每次拿多少錢給陳國雄,不一定,因為要請單子出來看,起先3萬多元,後來繳本還息4萬多元。伊知道陳國雄有以33萬元、20萬元、12萬元、130萬整數元清償,
100多萬的是陳美菊丈夫過世的保險理賠金。33萬元是跟陳美英先借的。20萬、12萬元伊就不記得。有時候都是陳國雄拿錢給我去繳的。陳國雄有做農業,大部分都是中盤水果來賣,錢也是跟別人借,有賺錢再慢慢還(見本院卷二第120背面至122頁)。
⑸揆諸上開證人所述清償系爭貸款之資金來源過程均大致相符
(計算式:3萬4,648+3萬4,158+3萬3,696+33萬2,45+3萬2,788+3萬2,344+3萬1,892+106萬=
129萬2,771),且證人陳美菊之夫 鍾秀明 死亡後,證人陳美菊於90年1月16日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保險理賠金共249萬970元(65萬3,950元+183萬7,020元)一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再稽之原告於90年2月2日一次還款本金106萬元、及7筆利息合計129萬2,771元,亦此有陳賜吾帳戶歷次繳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5頁),陳美菊與原告單次清償約129萬2,771元二者時間相去不遠,是原告主張其向陳美菊借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尚屬可採;且陳美英亦標會資助原告還款33萬元,另原告雖係務農為生,經濟狀況亦非富裕,然因農產品年度收成,本可獲有相當之收入,而原告其他兄弟姐妹亦提供資金上之援助,是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全數為其清償,即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貸款非原告清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取。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系爭貸款中未提出系爭編號10等17筆之金額
因原告未提出繳款收據,不得計入原告清償之金額內云云。然原告持有系爭貸款清償證明及大多數之繳款收據,業如上述,又被告自承未曾繳納系爭貸款,本院審酌原告於94年10月3日全數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已逾8年,而繳款單據少數不慎遺失亦與常情無違,況依上開土地銀行函件及不爭執事項㈢所述系爭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足徵原告已繳納系爭貸款本金、利息,且為多數繼承人所不爭執,況參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等已知悉系爭貸款債務,而不願負擔,由原告獨力清償,被告等於訴訟中始抗辯提出原告無資力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系爭編號10等17筆之金額非原告清償實難憑採。
㈢、原告於87年5月16日前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均已罹於時效,未罹於時效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260萬3,684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一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責行為人不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權,且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當然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他債務人之權利。免責行為人行使其固有之求償權及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均係為同一之目的,屬請求權之競合,免責行為人自得擇一而為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一條第一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二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⒉是以,民法第281條第1項為新生權利,時效重行起算,第
2項則係承受原債權人權利而來,因此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以原債權人得請求時起算。換言之,原告以民法第281條第
1項為請求權基礎,則其清償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陳賜吾對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而陳賜吾與銀行就系爭貸款有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按月攤還本金,利率為年率百分之10.75,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6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算加計違約金之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賜吾之繼承人就系爭貸款享有期限利益;且民法第281條係規定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而非規定因「全部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故原告按期向銀行清償時雖未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且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之區分,惟其於該期清償後,被告就該期所應負之繳款義務亦因而免除,原告自得依民法28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此為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非承受原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債權權利,與代位權應承受原債權人相關約定及時效等不同,又被告於清償後,與被告等人就系爭貸款如何還款並無任何約定存在,原告因每月清償後所生對被告求償權為新生之權利,自無再予區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依據;又民法第281條之時效為15年,且自免責時起算,原告雖於94年10月3日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包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然遲至102年5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惟被告均已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則自102年5月16日起回算15年即87年5月16日,是原告於87年5月16日前清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87年5月16日前原告償還之金額即得拒絕對原告給付。另被告抗辯原告清償後,向被告求償時仍須區分本金、利息、違約金並各自起算時效云云,顯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新生之求償權性質不符,而非可採,故其抗辯利息、違約金時效均為5年,且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各別計算時效部分自無續予審酌之必要。
⒊原告自87年6月1日至94年10月3日止,清償金額如附件示
含本金204萬0,962元、利息52萬2,216元、遲延利息7,47
0元、違約金33萬036元及手續費162元,又系爭編號10等17筆之金額原告雖未提出繳款收據,然本院認仍屬原告清償,業如上述,是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合計共
260萬3,684元,此有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利息收據及陳賜吾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放款帳卡、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第96至99頁)。
⒋基上,兩造為陳賜吾之繼承人,陳賜吾死已後遺有系爭貸款
債務,兩造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因被告均拒絕清償,而由原告全數清償,致被告同免系爭貸款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惟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87年6月1日後清償之金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各被告應分攤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得向被告陳美華請求金額19萬2,856元、向被告陳志勇、陳雯娟各請求6萬4,288元,及向被告陳欣妘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6萬4,28
8元,並說明如下:⒈陳賜吾於8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清和、陳金環、
陳美華、陳美琴、陳國雄、陳美菊、陳美英、陳莊錦梅及陳國靜等9人;然陳莊錦梅於82年7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清和、陳金環及陳美華等3人;陳金環早於73年3月
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等3人;陳呂勝又於103年1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欣妘等3人,又原告87年6月1日後清償系爭貸款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260萬3,684元;又陳賜吾就系爭貸款應分攤比例為二之一,業如上述,是陳賜吾之繼承人就系爭貸款於87年
6月1日後應分擔之系爭貸款金額為130萬1,842元(計算式:260萬3,684÷2=130萬1,84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先敘故明。
⒉被告繼承陳賜吾就系爭貸款應負擔額部分之計算式:
⑴陳賜吾死亡後,其應分攤系爭貸款金額為130萬1,842元,
應由其合法繼承人平均分擔,故陳金環、陳美華及陳莊錦梅按其應繼分各應負擔14萬4,649元(計算式:130萬1,842÷9=14萬4,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陳金環早於陳賜吾死亡,故被告陳志勇、陳雯娟及陳呂勝代
位繼承陳金環應分擔額,準此,被告陳志勇、陳雯娟及陳呂勝等人本應按其應繼分各負擔4萬8,216元(計算式:14萬4,649÷3=48,216,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陳呂勝已於10
3年1月2日死亡,故陳呂勝之部分由陳欣妘3人等人連帶負擔48,216元。
⒊被告繼承陳莊錦梅就系爭貸款應負擔額部分之計算式:
⑴陳莊錦梅為陳賜吾之配偶,已於於82年7月7日死亡,故陳
莊錦梅應分擔額由繼承人陳清和、陳金環及被告陳美華等人按應繼分各自負擔4萬8,216元(計算式:14萬4,649÷3=4萬8,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陳金環又早於陳莊錦梅死亡,故被告陳志勇、陳雯娟及陳呂
勝代位繼承陳金環應分擔額,準此,被告陳志勇、陳雯娟及陳呂勝等人本應按其應繼分各負擔1萬6,072元(計算式:
4萬8,216÷3=1萬6,07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陳呂勝已於103年1月2日死亡,故陳呂勝之部分由陳欣妘等3人連帶負擔承1萬6,072元。
⒋基上,原告得向被告陳美華請求之金額為19萬2,856元(計
算式:14萬0,469元+4萬8,216元=19萬2,856元)、向被告陳志勇、陳雯娟各請求6萬4,288元(計算式:4萬8,
216元+1萬6,072元=6萬4,288元)及向被告陳欣妘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6萬4,288元(計算式:4萬8,216元+1萬6,072元=6萬4,288元)。
㈤、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第1153條之修正說明記載:民法繼承編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係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發展,本次修法爰於第1153條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份,不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說明亦載明: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有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由此可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因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陳金環於73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等人當時雖年僅分別為18、16、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等人因代位繼承而取得陳賜吾所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此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背面、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7頁、第140至141頁、第144至14
5頁),又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因繼承得上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15萬6,931元【以陳志勇為例,計算式:(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958.30㎡×應有部分27分之1×土地公告現值340元=49,845元)+(同段1049地號土地3148.79㎡×應有部分43524分之805×土地公告現值630元=36,690元)+(同段1051地號土地1934.39㎡×應有部分54分之1×土地公告現值630元=22,568元)+(同段1052地號土地2049.77㎡×應有部分27分之1×土地公告現值630元=47,828元)=156,6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陳志勇、陳雯娟、陳呂勝等人因代位陳金環繼承陳賜吾留之遺產大於其應代負履行債務,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陳志勇、陳雯娟、及陳呂勝之繼承人陳欣妘、陳呂翔、周雅君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又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是以,被告陳欣妘等3人為陳呂勝之繼承人,業據前述,則渠等對於陳呂勝之本件系爭貸款債務,即應於繼承陳呂勝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19萬2,856元、被告陳志勇、陳雯娟各
給付6萬4,288元,被告陳欣妘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呂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萬4,288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原告給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得向被告求償金額一覽表│├──────────┬─────────┬─────────┬─────────┤│被告│被告繼承陳賜吾就系│被告繼承陳莊錦梅就│⑴+⑵之總計│││爭貸款應負擔額⑴│系爭貸款應負擔額⑵││├──────────┼─────────┼─────────┼─────────┤│陳美華│14萬4,649元│4萬8,216元│19萬2,865元│├──────────┼─────────┼─────────┼─────────┤│陳志勇│4萬8,216元│1萬6,072元│6萬4,288元│├──────────┼─────────┼─────────┼─────────┤│陳雯娟│4萬8,216元│1萬6,072元│6萬4,288元│├──────────┼─────────┼─────────┼─────────┤│周雅君│││││(陳呂勝之繼承人)│陳欣妘等3人應於繼│陳欣妘等3人應於繼│陳欣等3人應於繼承│├──────────┤承被繼承人陳呂勝所│承被繼承人陳呂勝所│被繼承人陳呂勝所得││陳欣妘│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陳呂勝之繼承人)│擔4萬8,216元│擔1萬6,072元│6萬4,288元│├──────────┤││││陳呂翔│││││(陳呂勝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