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助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路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黃世鑫 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之車輛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大型重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左前臂撕裂傷0.2*3公分、左手掌挫傷1*1公分、左膝挫傷7*3公分及撕裂傷1*0.1公分、左腳踝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福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世鑫於105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