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7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告 葉錫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至109年7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337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年息20.075%),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5(即年息20.075%)計算違約金,已逾年息20%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超過年息20%之違約金部分無請求權,被告僅須就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49,337元
20%
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