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7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告 葉錫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至109年7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337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年息20.075%),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5(即年息20.075%)計算違約金,已逾年息20%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超過年息20%之違約金部分無請求權,被告僅須就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49,337元

20%

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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