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水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2、5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首段第4行所載「應當時情形…」,更正為「依當時情形…」;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天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所受緩刑宣告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其自該案緩刑期滿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案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陳秋英 及被害人家屬 歐政賢 、 歐政陞 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和解金新臺幣310萬元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當庭請書記官撥打電話向歐政陞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書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協商合意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乙節,經核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且該合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是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