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39號原告 簡昌田 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潘孟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分別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經查,原告起訴狀就原因事實之記載過於簡略,使本院難以判斷原告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是原告之起訴狀不符合法定程式。請原告另行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件到院。
三、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878-1地號、同段877地號、新鐘段511、512地號等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有人姓名均勿遮罩)、上揭土地之歷年異動索引,被繼承人 簡重光 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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