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3號聲請人曾 陳杏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志文 之繼承人,因與被繼承人久未聯繫,於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始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志文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之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釋明,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記載詳實之繼承系統表、先順序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以供本院審核聲請人是否為應為繼承之人,及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1年6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