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死者 黃廷豐 二人在賭場認識,民國八十五年間開始同居生活,共同育有一女,因丁○○嗜賭,常遭黃廷豐毆打,又不滿黃廷豐經常遲歸在外賭博並結交女友而懷恨在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早上八時,黃廷豐出門至好友 林枝水 家打牌,丁○○於下午六時起數次呼叫黃廷豐,未獲回應,於當晚九時,前往林枝水住處亦未找著,於九時三十分許接獲黃廷豐電話,知其在喝酒,乃駕車前往黃廷豐經常進出之礁溪尚林樓(現改名旺瓏酒店)找黃廷豐,黃廷豐正載友人欲離去,見其前來心生不悅,未加理會即駕車離去,丁○○尾隨其後,並於紅燈路口撞及黃廷豐車後二次,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回到家時,黃廷豐先其返家正在臥室打電話,丁○○追問為何不回她電話,黃廷豐均默不作聲,丁○○氣極,乃持化粧品砸黃廷豐,黃廷豐放下電話表示還要外出,並持化粧椅丟擲,二人發生激烈爭執,丁○○竟萌殺人犯意,先以鈍器之物重擊黃廷豐左後腦勺,再扼勒其頸部致其昏迷後將衣服剪成布條,分別繫於後陽台鐵窗欄杆及黃廷豐右小腿,製造黃廷豐欲從後陽台逃離,因布條斷裂不慎墜樓之假象,再將黃廷豐自陽台推落一樓,致黃廷豐骨膜大腦蜘蛛網膜及軟腦膜鬱溢血腫脹、喉頭大角骨折、聲帶與會厭壓傷出血、前胸部骨折肺傷出血及心囊外膜出血等合併致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黃廷豐於前揭時、地墜樓而不治死亡等情,公訴人認係由被告丁○○殺害黃廷豐,無非以⑴黃廷豐經法醫相驗及解剖結果,係骨膜大腦蜘蛛網膜及軟腦膜溢血腫脹、喉頭大角骨折、聲帶與會厭壓傷出血、前胸部骨折肺出血、及心囊外膜出血合併致死,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三五0五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除前胸部骨折肺出血、及心囊外膜出血,係自高處推或拋下碰傷所致外,其餘傷係因後頭部遭鈍擊及前頸喉部遭挌扼壓所致,非墜樓時所受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刑醫字第六一一二三號函附卷可證,因而推論死者係遭人殺害,即其左側頭部先遭鈍擊,頸部遭挌或扼押傷後,再由他人自高處推或拋下碰撞致死。⑵死者黃廷豐綁布繩之腳踝處,並無任何出血痕,果係布繩無法承受重量而斷裂時,在死者綁布繩之腳踝處,會留下出血痕,且如死者自己攀爬而墜樓,其布繩亦應綁於腰間而非腳踝處,且陽台鐵條亦會因受到死者墜地力量之牽引而彎曲,但事實上陽台綁布繩處,完全未彎曲變形,足認斷裂之布繩,係被人製造為死者自己以布繩攀爬時,不慎墜樓之假象。⑶死者黃廷豐倘係自行攀爬墜樓,應會於墜落地面前有喊叫聲,然據鄰居即證人 張文馨 、壬○○證稱均未聽到喊叫聲,只聽到重物掉落地面之聲音,足認死者於墜至地面前,已昏迷而無意識。⑷被告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死者黃廷豐死亡當晚,僅伊與死者在家,並無外人出入,而死者既是先遭人鈍擊左側後頭部及挌扼押頸部,並致昏迷後,再被人推或拋下致死,並被製造成墜樓之假象,則當時在屋內之被告即與上開行為有關。⑸死者黃廷豐之父辛○○及被告友人 林金蘭 均證稱被告不是會怕老婆的人,故死者不可能在被告攔阻其外出時,即不敢自大門出去,就如遇警臨檢時一般,自陽台偷偷摸摸攀爬外出。⑹被告接受測謊結果,對於1、案發當時僅其與死者在場。2、其不知死者是否自行墜樓。3、死者未遭他人毆打。4、非其所熟識之人毆打死者。5、其未幫兇等事項,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又衡諸被告係一名女子,應無力於死者昏迷後,獨自將之搬上陽台,再拋或推至一樓地面,因而認被告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參與殺害黃廷豐。⑺被告常遭死者毆打,又死者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代其父清償債務,而未清償其與被告所住位於宜蘭市○○路之房屋貸款,業據林金蘭及辛○○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而萌生殺意等事證為據。
三、訊據被告丁○○,自始即堅決否認殺害黃廷豐,辯稱當天伊與黃廷豐因扣機之事而吵架,因她扣機數次,黃廷豐都未回,伊即前往礁溪找他,黃廷豐回來後又打電話,伊很生氣,質問何以她扣機他都不回,黃廷豐均默不作聲,伊就拿化粧品丟他,二人互摔東西,他又到客廳打電話,她不讓他出去,他就回房睡在床上,伊則在客廳守著,約十分鐘突然聽到砰一聲,伊原來以為是浴室沙窗掉下,經查看後發現係黃廷豐摔在一樓地面,伊下樓將黃廷豐送醫時,其腳上綁有一段以其衣服剪下做成之布繩,另一段綁在陽台鐵窗上,應係其試圖以布繩攀爬下四樓外出時,布繩斷裂而墜地等語。
四、經查: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剖後研判死者黃廷豐係左側後頭部鈍擊,頸部挌或扼壓傷後,推或拋下碰傷前胸部骨折肺傷出血,心囊外膜出血等合併致死,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三五0五0號鑑驗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刑醫字第六一一二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依該鑑驗書所載,死者推或墜樓前,所受左側後頭部係3.5公分×5公分之皮下出血傷,前頸部係3.5公分×18公分挌或扼壓皮下出血傷,均非可單獨致死之傷,其致死原因,係在墜落地面時,碰傷前胸部骨折肺傷出血,心囊外膜出血等合併致死,是死者黃廷豐是否他殺,重點應在其墜落地面,究否係被人推或拋下,而依死者年紀、體重(被告供稱七十多公斤)及照片顯示之身材,其係壯碩之中年男子,倘係被人硬拋或推下樓,其必已先昏迷,否則斷無此可能,然依被告上開墜樓前之傷勢,並非必然已致死者昏迷,僅係有昏迷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刑醫字第三一五四二號函附卷足按。況死者上開前頸部及左側頭部傷,是否確如上開鑑驗書所研判是墜樓前之傷,亦有待商榷。訊據被告一再否認死者墜樓前有昏迷,且否認有鈍擊死者後頭部及壓其喉部,雖其坦承有與死者發生爭吵,並以化粧品丟死者,但並未丟到等語;經查死者在掉落地面時,有牙齒、牙齒下方骨頭、肉塊、牙齒和肉連著及牙齒和骨頭連接的東西掉落在宜蘭市○○路○○○巷○號一樓與十一號一樓分隔牆上或十一號一樓地面等情,業據最先到過現場之警員甲○○、癸○○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九十三頁),並有照片數張附卷(八十七相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可參,是死者掉落地面時,其下顎部顯然劇烈撞到牆等處,致使牙齒及牙齒以下之肉、骨飛散,則與下顎部相連之前頸部即亦有可能壓到牆角尖,致造成所謂的「頸部挌或扼壓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三0九九號函亦答覆本院稱死者其前頸部之挫傷,如墜碰到牆角緣,亦可造成,其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刑醫字第三一五四二號函亦表示係木條、木棒等物壓頸部或頸部壓床緣、桌緣等木條鈍體均可造成,換言之頸部壓到牆緣,自亦可造成。次查死者掉落宜蘭市○○路○○○巷○○號一樓時係仰躺,業據該住戶壬○○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及守衛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死者掉落地面時,應係仰躺,則其後頭部必有碰撞傷,而死者後頭部經解剖結果,只有一處傷,即上開左側後頭部3.5公分x5公分皮下出血傷,則該傷顯應認係死者墜落地面時撞擊地面之傷,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結果,據該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八)刑醫字第一三0九九號函亦稱死者後頭部之傷,如被推碰,亦可造成,換言之,死者上開二處傷,應以其墜落地面過程中所造成較可採信,是被告所辯其與死者有發生爭吵,有丟東西,但未丟到等語,堪可採信,而死者亦因未受傷,始有可能會再想攀爬窗戶溜出去;參以證人即住在同巷十一號四樓之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均證稱看到同巷九號三樓之遮雨篷上有手掌印,堪認係死者自同巷九號五樓掉落時,碰到三樓遮雨篷時,試圖抓住東西之反射動作所留下,益證死者當時並未昏迷,則其既未昏迷,如何可能係被人推或拋下樓,是公訴人認被告被推或拋下樓前已昏迷,尚乏確切之證據。
(二)本院將扣案綁在死者腳上及綁在鐵窗上之布繩送鑑定結果,各有一撕裂截斷面,但並非如剪刀等利刃之剪割痕跡,且經接合比對,該二截斷面斷裂紋痕吻合,認原係同一布條接合之二端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13715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所附照片數幅附卷可稽,參以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往案發現場,以扣案同一條布繩一端綁在案發鐵窗上,一端綁住約八十公斤之沙包,將沙包往下吊時,布繩隨即斷裂,其斷裂面之痕跡,與案發時綁在死者腳上及綁在鐵窗上之布繩之截斷面痕跡,以肉眼觀察,完全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則綁在死者腳上及鐵窗上之二布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已排除係利刃之剪割所致,參以上開投擲實驗結果,足認係在承受重量後自然斷裂而來,並非如公訴人所稱係製造出來之假象,蓋果係事先製造好被截斷,分綁在二端,則其截斷面之全部,應有利刃之痕跡,至少在起頭處亦應有利刃將之割裂開,再以手撕開之痕跡,但扣案布繩並無利刃割裂之痕跡,已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足參。至於本院送海洋大學鑑定扣案布繩之結果,固可承受靜態七、八十公斤之拉力,但此測試係靜態拉力,與本案係動態之拉力不同,是尚難據此測試,遽認扣案布條在承受死者攀爬時之重量,仍無斷裂可能。
(三)被告供稱死者曾因賭博遭警臨檢,即以布繩攀爬逃走等情,據證人辛○○於警訊證稱:伊曾聽丁○○向伊表示黃廷豐在賭場內發現警方來取締時,均會利用繩子或棉被從二樓攀沿下來逃生,曾有一次因從二樓用繩子逃生下來時,不小心腳跟受傷,由伊治療等語,己○○於本院證稱看過死者在警察臨檢時,由二樓窗戶跳到一樓等語,證人庚○○證稱死者賭博在警察要抓他時,看過他要從二樓跳下等語,而死者與被告均經營賭場,亦為警員 金漢文 證述屬實,被告上開供詞,應堪採信。又案發當天死者係先到林枝水家打麻將,下午五時許,再與 林炎生 等人到礁溪旺瓏餐廳喝酒,被告亦從下午約五時許起迄晚上九點多,對死者call機數次,死者亦對在場之人表示被告call機找他,被告並親自開車到礁溪,將死者找回去,回去後二人有吵架並摔東西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林枝水、林炎生於警訊、偵查中及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住處電話0000000及大哥大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居家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則由被告數次call機,進而親自到礁溪找死者等情觀之,其顯然已氣憤至極,則被告在氣憤失控下,果因此失手殺死死者,始會製造墜樓假象,以掩飾自己之行為,然死者並非墜樓前即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若係與第三人預謀殺害死者,則會尋找神不知鬼不覺之機會下手,斷不至於大張其鼓地將死者催回家,再將之殺害。又當晚死者在與被告吵架後,可能又要出去,或因死者回來後,還要出去,是二人乃吵架甚兇,然被告既好不容易將死者找回,自不許死者再出去,亦屬人情之常,則死者在此情形下,乃以其過去有過從窗戶出去之經驗,試圖攀爬到四樓(據警員金漢文證稱其至四樓查訪確無人居住)再出去,即非不可能,至於死者父親辛○○、前妻 楊秀鳳 及友人林金蘭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稱死者不可能會怕被告,致不敢從大門出去等語,均係其等個人推測之詞,且未考量到當時具體情況,尚難據此即認定死者不可能自窗戶以攀爬布繩方式下樓,被告辯稱死者可能係伊不讓其出去,故試圖從窗戶攀爬到四樓,再出去等語,尚堪採信。又公訴人認如確係死者攀布繩掉落,綁布繩之鐵窗上之鐵條應會彎曲,但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在案發現場測試約八十公斤重量之沙包時,亦未致鐵條彎曲,有勘驗筆錄為憑,是公訴人上開論述,尚難遽採。
(四)惟死者何以將布繩綁在腳上攀爬,又何以掉落一樓地面後,腳上未有血痕?乃為本案疑點。經查,死者當天在礁溪是與林炎生等人喝酒,業據林枝水、林炎生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死者胃內檢體經檢驗結果,確亦有酒精反應(酒精0.124%),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檢英醫字第5580號函附卷足憑,則死者在酒精作用下,思考會遲鈍,思慮無法週延,加上布繩總長度僅五點三米(詳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13715號鑑驗通知書),而五樓窗台到四樓陽台女兒牆上二點八五米(詳本院勘驗筆錄),是該布繩長度顯然只能到四樓,顯然無充足之長度可以綁身上,故死者將布繩一端綁在腳上,應只是在固定布繩於身體上,實際係以雙手拉住布繩支撐身體重量,以雙手沿布繩緩慢攀下四樓,其腳部並未依附布繩使力,故在布繩因無法承受重量斷裂時,腳部綁布繩處乃未有血痕,公訴人以死者綁布繩處之腳上無血痕,遽認係經人製造墜樓之假象,自屬推測之詞,尚嫌速斷。
(五)至於死者與被告常會吵架,被告並曾被死者毆打等情,固據證人辛○○、林金蘭及楊秀鳳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但依一般人之正常心理狀態,尚不致因此即萌殺夫之犯意,被告既非有何心理不正常之處,自難認其即會因此而萌殺人犯意;另死者所清償之債務,雖係以其父辛○○之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但此貸款亦是死者所借貸花用,業據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死者清償者實為自己之債務,被告有何為此起殺機之理由,是公訴人認上開二項原因,是被告殺人之動機,均屬推測之詞,自難率爾認定。
(六)本案死者黃廷豐體重七十多公斤,體形粗壯,被告體形瘦小,體重四十多公斤,果認死者生前即受工具壓制致前頸喉部遭挌扼壓及被拋或推下等情,以二者身材體力相差甚多之情況,依常理自屬不可能之事,即公訴人亦認被告無法獨立完成上開犯罪行為,而認必有其他共犯參與共同殺害黃廷豐云云,無非為湊合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被害人係前頸喉部遭挌扼壓傷、後頭部遭鈍擊傷後被推或拋之墜樓致死之意見所推論,惟未提出任何有共犯之證據,經本院調閱事發前後被告住處0000000號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紀錄,除被告於事發前確對死者數次CALL機聯絡外,並查證與上開電話通話之林枝水、子○○等人,甚至於審理中對子○○監聽通訊上開關係之通話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案發前後有侵入被告住家之證據,大樓管理員 林銀銓 在警訊中亦證稱案發前後,除被告及被害人外,並無其他人進入其住家,其他另查無有與被告有男女親密關係之人,介入二人間之感情問題,被告之父辛○○亦在警訊中陳稱:「(指被告)時常會跟我兒子(指死者)來看我」、「他們育有一女,應該感情不錯」等語(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七三號第二十八頁),是公訴人所稱必有共犯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本院經年餘調查,亦查無任何共犯存在之積極證據,自難遽行認定共犯之存在,則被告又如何能獨立完成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
(七)雖被告對於1、案發當時僅其與死者在場。2、其不知死者是否自行墜樓。3、死者未遭他人毆打。4、非其所熟識之人毆打死者。5、其未幫兇等事項,未通過測謊。惟測謊並無絕對之正確性,且測謊之事項,亦非關殺人行為之問答,自不得以測謊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案測謊結果固對被告不利,惟除此之外,尚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殺害死者之證據,自難單憑此證據,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除測謊可疑外,均無法證明死者係被人推或拋下樓致死,依前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單憑測謊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之罪行,被告罪證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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