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十一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因此,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案件未經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Ο.四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顯係違禁物情灼無疑,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