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中崎
選任辯護人吳惠珍律師
被告 黃國源
共同
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 林威伸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第2719號、第3939號、第4330號、第4331號、第45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6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8、9、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國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8、9、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坤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8、9、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威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7、8、9、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林威伸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為製造大麻、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開始,由王中崎與不詳之金主取得資金後,向暱稱「 小君 」及「小君」所介紹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訂大麻種子約400-500顆,王中崎再從大陸攜帶入臺。王中崎委託不知情之 鍾立峰 、 林彥 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透天厝,由林威伸先購買栽種大麻所需之營養液等物,以土耕法栽種至大麻種子發芽成幼苗後,將大麻幼株載運至上址,再由楊坤瑋就近照顧、澆花,黃國源負責水電,黃國源依 楊國瑋 指令修剪葉子,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林威伸共同談定種植大麻販賣後之成數,在上址種植大麻植株。並將室內布置成適合大麻花生長之溫室環境,購買培養土、提供人工照射、土壤測試儀測試土壤酸鹼度、以電風扇維持通風,計時光照、控制室溫,分工由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定時灌溉、搭建花架,林威伸偶來巡視,定期輪流為大麻植株澆水施肥,待上開栽種之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作為製造大麻之原料,剪下大麻花葉,並自然陰乾,將大麻花葉製造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製品,再由王中崎拿給「小君」及林威伸分裝販賣。為免引起鄰居懷疑,在上開處所均全日拉上窗簾、使用木板蓋住窗戶,使外面無從探知房間內部。
㈡、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為節省電費支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3月查緝止,由王中崎命黃國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上址所裝設電表(電號:00000000)計量傳動齒輪組以快乾膠加工,致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並由楊坤瑋負責繳交電費。 嗣經警 自113年3月5日晚上6時開始,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㈢、黃國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8顆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子彈,並放置在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2而持有之。嗣經警自113年3月5日晚上6時開始,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上開子彈8顆(均已試射完畢),而悉上情。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4人對犯行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書證部分】: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3紙(偵4568
卷第161、175、303頁)
㈡被告黃國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4568卷第30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5日18時起至同日20時8分止(受執行人:王中崎;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號及附連建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4568卷第163至169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5日18時0分起至6日0時時28分止(受執行人:楊坤瑋;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4568卷第177至289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起至同日19時52分止(受執行人:黃國源;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巷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4568卷第307至313頁)
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6張(偵2719卷第405至409、637至63
9-1頁;偵4568卷第315至316頁;偵4330卷第47至51頁)
㈦對話紀錄、手機照片67張(偵2719卷第45至48、65至99、689至717、737至739頁;偵4568卷第337至339、359至372頁;偵4330卷第63至66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偵4568卷第317至318頁)
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60號鑑定書1份(偵2719卷第745至746頁)
㈩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1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4568卷第319頁)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偵4
568卷第321至323頁)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偵3939卷第51至6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偵4568卷第383至
403頁)
刑案現場示意圖1紙(偵4568卷第404頁)
證物處理照片188張(偵4568卷第405至498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4568卷第5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51653號
鑑定書1份(偵4568卷第505至5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偵4568卷第509頁)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3紙(偵456
8卷第515、521、527頁)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偵3939卷第41頁)
追償電費計算單1紙(偵3939卷第43頁)
【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植株442株(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毒保字第58
號;偵2719卷第629頁)
㈡扣案之大麻葉1袋(1801公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3〉;偵4568卷第231頁)
㈢扣案之植物燈16個(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5〉
;偵4568卷第283頁》)
㈣扣案之燈架1批(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4〉;
偵4568卷第281頁》)
㈤扣案之移植袋1批(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8〉
;偵4568卷第283頁》)
㈥扣案之育苗盆1批(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6〉
;偵4568卷第283頁》)
㈦扣案之種植袋1批(卷內查無資料)
㈧扣案之肥料1袋(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0〉;
偵4568卷第285頁》)
㈨扣案之培養土1袋(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1〉
;偵4568卷第285頁》)
㈩扣案之澆水器2個(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2〉
;偵4568卷第285頁》)
扣案之子彈8顆:
⒈扣案之制式子彈(7.62mm制式子彈)2顆(保管字號:本院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1號;本院卷第57頁)
⒉扣案之制式子彈(9x19mm制式子彈)1顆(保管字號:本院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1號;本院卷第57頁)
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5顆(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
2-1號;本院卷第57頁)
扣案之其餘用具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
⒈被告王中崎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之iphonel4promax紫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螢幕破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
保管檢字第283、2-2號;本院卷第59頁)
②扣案之iphonel3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
000;螢幕破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
第283、2-2號;本院卷第59頁)
③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保管字號:本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2號;本院卷第59頁)
④扣案之iphonel3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手機螢幕鎖住
,無法得知門號;螢幕破損)(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
保管檢字第283、2-2號;本院卷第59頁)
⑤扣案之王中崎持有隨身碟1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
管檢字第283、2-2號;本院卷第59頁)
⑥扣案之贓款43100元(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
283、2-2號;本院卷第59頁)
⒉被告黃國源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之磅秤1臺(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
、2-2號;本院卷第59頁)
②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螢幕破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
管檢字第283、2-2號;本院卷第61頁)
③扣案之iphone7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
283、2-2號;本院卷第61頁)
④扣案之贓款54000元(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
283、2-2號;本院卷第61頁)
⑤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3.23公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568卷第311頁)
⑥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37公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4568卷第311頁)
⒊被告楊坤瑋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之opp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螢
幕破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
-2號;本院卷第61頁)
②扣案之大麻葉1袋(1389公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1〉;偵4568卷第281頁)
③扣案之燈架1批(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
〉;偵4568卷第281頁》)
④扣案之植物燈12個(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23〉;偵4568卷第281頁》)
⑤扣案之立式植物燈1個(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
773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B224〉;偵4568卷第281頁》)
⑥扣案之肥料1袋(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5
〉;偵4568卷第281頁》)
⑥扣案之培養土1袋(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26〉;偵4568卷第281頁》)
⑦扣案之剪刀2支(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偵4568卷第282頁)
⑧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
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28〉;偵4568卷第282頁》)
⑨扣案之育苗盆1批(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29〉;偵4568卷第283頁》)
⑩扣案之剪刀3支(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7
〉;偵4568卷第283頁》)
⑪扣案之育苗盤1個(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A229〉;偵4568卷第283頁》)
⑫扣案之溫濕度檢測儀1個(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
773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C1〉;偵4568卷第285頁》)
⑬扣案之立式植物燈1個(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
773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C2〉;偵4568卷第285頁》)
⑭扣案之抽風機1臺(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
〉;偵4568卷第285頁》)
⑮扣案之土壤測試儀1臺(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
773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D1〉;偵4568卷第285頁》)
⑯扣案之營養液7盒(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
〉;偵4568卷第285頁》)
⑰扣案之育苗盆1袋(保管字號:雲檢113年度保字第773號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
〉;偵4568卷第285頁》)
【檢察官於審理中一併引為證據部分】: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立峰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彥彣 之證述
㈢、證人 廖儀卉 之證述
㈣、證人 陳敏卿 之證述
書證部分:
㈠被告王中崎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偵4568卷第511至
513頁)
㈡被告黃國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偵4568卷第523至
525頁)
㈢被告楊坤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名冊各1紙(偵4568卷第517至519頁)
㈣現場照片80張(偵2719卷第637至639-1頁)
㈤用電資料曲線圖1紙(偵3939卷第39頁)
㈥同案被告林彥彣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4568卷第325頁
)
㈦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2紙(偵4568卷第32
7、373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21日13時48分起至同日
14時14分止(受執行人:林彥彣;執行處所:雲林縣○○鎮
○○路0號〈旭祥洗車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4568卷第329至335頁)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21日17時7分(受執行
人: 丁翌華 、林威伸;執行處所:雲林縣○○鎮○○0巷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568卷
第377至381頁)
物證部分:
㈠林彥彣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283、2-2號;本院卷第61頁)
⒉扣案之黑色iphone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2;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保管字號:本院113年
度保管檢字第283、2-2號;本院卷第61頁)
㈡鍾立峰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12max手機(無sim卡、螢幕破損)(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保管字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2號;本院卷第61頁)
㈢ 丁羿華 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張)(AIJ-8906)1個(保管
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2號;本院卷第63頁
)
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保管字號:本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2號;本院卷第63頁)
⒊扣案之iphone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
00005號;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1個(保管字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2號;本院卷第63頁)
是被告4人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大麻葉、大麻花均已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核被告4人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自113年6月底某不詳時間起迄112年11月某日起2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租屋處,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乾燥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核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就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自112年5月起至遭查獲所止之竊取電能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核被告黃國源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被告黃國源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08年間至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且所持有者為相同種類子彈之子彈,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4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就竊取電能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可參)。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雖然為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但被告4人的方式算是土法煉鋼,以承租民宅來當作種植場地,被告4人種植過程七零八落,甚至還想出拙劣方式減少電費,而本案大麻種植後並未真正售出,種植規模與實務上所見相比也不算大量,且犯時間不長等情形考量下,就被告4人製造毒品犯行,即便依照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仍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法重之情,是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本院考量刑度之理由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大麻在臺灣為列管毒品,仍無視毒品對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起意種植大麻,甚至到完成製程,幸經檢警即時查獲,才不至於將大麻擴散於市面,而為了規避高昂電費,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還起心動念讓電表運轉變緩慢,行為實屬不該,不過已和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部分損害已有一定之決心,就製造毒品犯行部分,惟被告4人參與程度不一,其中被告王中崎為主要出資者,至於被告負責現場水電工程,被告楊坤瑋則是看護植株生長,被告林威伸則是負責其他雜七雜八事項,所以必須就不同被告就此次犯行分別看待,給予不同之刑度回應,又被告4人各之家庭狀況,以及本院已經特別就本案動用刑法第59條的刑度寬典,所為的就希望被告4人在歷經本案後,能把本案當作人生的停損點,不要再重蹈覆轍,讓自己真正脫離刑事程序,回歸到一般努力踏實的生活,尤其看看自己身旁一路陪伴的家人,所謂的照顧不是只是口頭說說,而是實踐在日常中,可以成為家人依靠的對象與給予陪伴扶持,不要只是淪落成法庭上空口白話的空頭支票,佐以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國源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也罔顧政府對於槍砲彈藥查緝嚴峻,惟被告持有子彈後並未有另外的犯行、持有時間的長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4人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之效。
四、關於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8、9、27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因本案而遭查獲之大麻葉、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0至25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採收及乾燥大麻葉所使用之工具,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扣案之8顆子彈,雖均具殺傷力,惟已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故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有本就為日常可採買之器具、或電話本身並非專為製造毒品犯行下所購入並專用、或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l4promax手機
1支
⑴外觀紫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⑵所有人/持有人:王中崎
⑶見偵4568號卷第167頁
2
iPhonel3手機
1支
⑴外觀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⑵所有人/持有人:王中崎
⑶見偵4568號卷第167頁
3
監視器主機
1臺
⑴含電源線
⑵所有人/持有人:王中崎
⑶見偵4568號卷第167頁
4
iPhone手機
1支
⑴外觀黑色
⑵所有人/持有人:王中崎
⑶見偵4568號卷第167頁
5
隨身碟
1個
⑴所有人/持有人:王中崎
⑵見偵4568號卷第167頁
6
新臺幣
4萬3100元
⑴仟元42張;伍佰元1張;佰元6張
⑵所有人/持有人:王中崎
⑶見偵4568號卷第167頁
7
大麻
442株
⑴【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60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送驗植株檢品44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⑶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偵2719卷第745至746頁
8
大麻葉
1袋
⑴重量:1801公克
⑵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⑶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9
大麻葉
1袋
⑴重量:1389公克
⑵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⑶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10
燈架
2批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11
燈(植物燈)
28個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12
立式植物燈
2個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13
肥料
2袋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14
培養土
2袋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15
剪刀
5支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16
螺絲起子
1支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17
育苗盆
2批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18
移植袋
1批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19
育苗盤
1個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20
澆水器
2個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21
溫溼度檢測儀
1個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22
抽風機
1臺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23
土壤測試儀
1臺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24
營養液
7盒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25
育苗盆
1袋
⑴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⑵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26
OPPP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所有人/持有人:楊坤瑋
⑶見偵4568號卷第181至287頁
27
大麻
1包
⑴【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鑑驗結果:
①外觀:植物
②檢驗前毛重3.250公克,檢驗前淨重2.164公克,檢驗後淨重1.994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所有人/持有人:黃國源
⑶見偵4568號卷第311頁、第319頁
2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鑑驗結果:
①外觀:白色結晶
②檢驗前毛重1.392公克,檢驗前淨重1.182公克,檢驗後淨重1.170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所有人/持有人:黃國源
⑶見偵4568號卷第311頁、第319頁
29
磅秤
1臺
⑴所有人/持有人:黃國源
⑵見偵4568號卷第311頁
30
子彈
6顆
(均已試射)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18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讓具殺傷力。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63110310號函】
鑑定結果:
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所有人/持有人:黃國源
⑷見偵4568號卷第311頁、第317至318頁;本院277號卷第379頁
31
子彈
2顆
(均已試射)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18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63110310號函】
鑑定結果:
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所有人/持有人:黃國源
⑷見偵4568號卷第311頁、第317至318頁;本院277號卷第379頁
32
iPhone12promax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持有人:黃國源
⑵見偵4568號卷第311頁
33
iPhone7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持有人:黃國源
⑵見偵4568號卷第311頁
34
新臺幣
5萬4000元
⑴所有人/持有人:黃國源
⑵見偵4568號卷第3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