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4
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97年4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7年4月19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