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17號因過失傷害案件駁回再審判決,於被告依法提新證明,依法聲請再審事:
(一)按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被告即聲請人前因被列為過失傷害罪嫌,係因告訴人謊稱被告於東往西方向行駛,跨越道路中心線,逆向行駛與告訴人發生對撞,致被告經地院誤判有罪,被告曾上訴及再審,惟均受駁回。
(二)案發當時,被告確自臺南縣安定鄉往臺南市區方向行駛,並非地院所指摘被告逆向行駛,告訴人藉本案機會向被告詐取財物,與證人 林文哲 共謀製造對被告不利之情節。至告訴人受傷原因,係告訴人自己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行駛過快遇前方有狀況,人車倒地時車子之物鉤到被告所騎腳踏車之前輪右手邊鋼圈,被告亦當場人車倒地受傷,原判決不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3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為就告訴人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字號不詳,依法聲請提供,為控訴 黃稜喬 、林文哲共謀詐欺、湮滅證據、偽證所需。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