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一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一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一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交付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鄭蘇如霞 證述遭詐騙過程明確(偵字卷第11至12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民國112年8月1日通清字第1120030166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年6月30日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偵字卷第17至25頁、第27頁、第31至35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又由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該帳戶後,款項旋遭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一空(偵字第23至24頁),亦可認詐欺犯罪所得已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27日寄出帳戶時,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1頁)自應適用上開修正生效後新法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固亦翔實交代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然依被告另供稱:「(是否認識對方?)不認識,是在網路上認識約一個禮拜。(你認識1週的人就可以出借卡片,意見?)當初我問他是否是詐欺集團,因為他說是他寄錢給我而非我寄錢給他,怕什麼。(僅因對方向你借卡片你就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為何還相信他?)因為我被他講法說服。」等語(偵字卷第59頁、第61頁),可徵被告係表達其交付本案帳戶係相信對方非詐欺集團,自難認其業就自己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時已有自白之意。是依上開修正後新法規定,被告既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
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但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㈢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將贓款全數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斟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甫於網路結識而非熟稔之人使用,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再經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損失,造成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己過,但自認已向華南商業銀行簽署切結書而無須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1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附說明之。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本案被告非洗錢罪之正犯,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贓款10萬元,復無證據可證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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