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韋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韋傑於109年8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余晟瑋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韋傑依余晟瑋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交與余晟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王韋傑可獲得提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鈺根、廖晟均、 陳建科鄒家造鄧旨辰蔡明樺黃朝唯卓靖雪林玟憲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韋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根、廖晟均、蔡明樺、黃朝唯、陳建科、林玟憲、鄒家造、卓靖雪、鄧旨辰;證人即被害人 戴淑美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王韋傑涉嫌詐欺案-領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117張、王韋傑涉嫌詐欺案-109年8月8日15時48、49分臺灣企銀開元分行、16時16分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提款暨交付贓款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王韋傑涉嫌詐欺案-109年8月8日16時12-13分永康網寮郵局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嘉政 109年5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7日至109年8月10日之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8日至109年8月8日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21日至109年8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4日至109年8月8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10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網路轉帳台幣存款總覽明細2紙、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戶名蔡明樺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轉帳資料1份、王韋傑涉嫌於109年8月7日至8月9日、20日參與詐欺集團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領款金額附表各件附卷可稽。被告王韋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韋傑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余晟瑋,再上繳回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係以擔任車手之角色,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1次從事領取包裹之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初次為該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作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由余晟瑋及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交由余晟瑋上繳回集團,被告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
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提領該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共犯余晟瑋上繳回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㈩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案不再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沒收。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能拿到的錢,是提款金額的0.02(百分之二)」(參見警一卷第5頁)。而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台幣634,000元(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中,尾數5元部分為提領之手續費,並非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共計12,68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49號)部分,係屬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犯行之一部,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宣告刑一陳鈺根(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0時許,偽裝成告訴人陳鈺根之友人網路賣家,向告訴人陳鈺根借款109年8月7日11時57分150,0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廖晟均(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14時許,偽裝成網路賣家,向告訴人廖晟均佯稱渠網路購買書籍時,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須按指示操作取消109年8月8日15時42分許29,912元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8月8日15時45分許29,912元109年8月8日16時12分許29,985元109年8月8日17時20分許25,123元三蔡明樺(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13時許,偽裝成網路賣家,向告訴人蔡明樺佯稱渠購買商品訂單網路系統發生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109年8月8日15時58分許99,999元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戴淑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18時許,偽裝成網路賣家,向被害人戴淑美佯稱渠購買商品訂單網路系統發生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109年8月8日18時50分許99,123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黃朝唯(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18時許,偽裝成網路賣家,向告訴人黃朝唯佯稱渠購買商品訂單網路系統發生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109年8月8日19時43分29,912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8月8日19時51分29,912元109年8月8日20時18分10,985元六陳建科(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16時30分許,偽裝成網路賣家,向告訴人陳建科佯稱渠購買商品訂單網路系統發生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109年8月8日19時46分29,98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8月8日20時3分18,985元七林玟憲(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16時14分許,偽裝成網路賣家,向告訴人林玟憲佯稱渠購買商品訂單網路系統發生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109年8月8日19時52分23,47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八鄒家造(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20時30分許,偽裝成網路賣家,向告訴人鄒家造佯稱渠購買商品訂單網路系統發生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109年8月8日21時21分28,123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8月8日21時28分10,983元九卓靖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16時37分許,偽裝成網路賣家,向告訴人卓靖雪佯稱渠購買商品訂單網路系統發生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109年8月9日0時6分2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鄧旨辰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19時12分許,偽裝成網路賣家,向告訴人鄧旨辰佯稱渠購買商品訂單網路系統發生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109年8月20日20時38分7,101元台北富邦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8月20日20時41分5,231元109年8月20日21時6分28,808元109年8月20日21時9分6,012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帳戶1109年08月07日12時55分20秒20,005元京城商銀-歸仁分行ATM(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2109年08月07日12時55分59秒20,005元同上3109年08月07日12時56分37秒20,005元同上4109年08月07日12時57分27秒20,005元同上5109年08月07日12時58分01秒20,005元同上6109年08月07日12時58分43秒20,005元同上7109年8月8日15時48分29秒20,005元【起訴書誤載,更正如上】臺灣企銀開元分行(臺南市○○區○○路00號0樓)/提領帳戶帳號:(012)0000000000008109年8月8日15時49分31秒20,005元【起訴書誤載,更正如上】同上9109年8月8日15時50分28秒20,005元【起訴書誤載,更正如上】同上10109年8月8日16時12分38秒6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寮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109年8月8日16時14分20秒39,000元同上12109年8月8日16時16分54秒20,005元【起訴書誤載,更正如上】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3109年8月8日16時17分53秒10,005元【起訴書誤載,更正如上】同上14109年08月08日19時01分00秒20,005元歸仁郵局ATM(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5109年08月08日19時02分27秒10,005元同上16109年08月08日19時09分10秒20,005元同上17109年08月08日19時10分21秒20,005元同上18109年08月08日19時11分50秒20,005元同上19109年08月08日19時13分06秒9,005元同上20109年08月08日19時49分54秒20,000元歸仁郵局ATM(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更正如上】/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21109年08月08日19時50分56秒20,000元同上22109年08月08日19時52分07秒19,000元同上23109年08月08日19時55分25秒20,000元凱基銀行-歸仁分行ATM(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24109年08月08日19時56分11秒20,000元同上25109年08月08日19時56分59秒14,000元同上26109年08月08日20時17分46秒19,000元歸仁農會-市場分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27109年08月08日20時25分38秒1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國壽仁德服務中心-國泰世華ATM(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28109年08月08日21時25分41秒20,005元國泰仁德服務中心-國泰世華ATM(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29109年08月08日21時26分38秒8,005元同上30109年08月09日00時10分04秒20,000元京城商銀-歸仁分行ATM(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31109年08月09日00時10分37秒10,000元同上32109年8月20日21時06分30秒5,005元合作金庫-仁德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號)/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33109年8月20日21時45分50秒20,005元統一超商-林頂門市0○○市○○區○○路000號)/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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