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上訴人 侯宜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侯宜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槍枝是 曾煥棨 之舅舅 黃旻集 交予上訴人,當時黃旻集說是道具槍,上訴人不知是真槍。原判決錯看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誤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未陳述黃旻集為曾煥棨之舅舅,又斷章取義以曾煥棨未在交付槍枝現場,即推認曾煥棨不知本案槍枝為道具槍,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解,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證人 趙美秀 為黃旻集之妻,其2人關係親密,可以證明黃旻集交付予上訴人時確稱是道具槍等語,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稱扣案手槍是綽號「舅舅」之男子所寄放,他住彰化云云,應屬誤載,請勘驗錄音光碟即明。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手槍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非法寄藏手槍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黃旻集交付手槍予其時,說是道具槍,其不知是制式手槍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曾煥棨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上訴人以為是道具槍,不知是真槍之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有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黃旻集為曾煥棨之舅舅乙節,原判決縱有誤認其等之親戚關係,然去除此一瑕疵,亦不影響於上訴人寄藏本件手槍之判決本旨,即不得據以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瞭,上訴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趙美秀,難認有調查必要,而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有誤,亦未曾聲請勘驗該筆錄,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聲請調查,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