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 司家他 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2號聲請人 文子旭 兼法定代理人 文小娟 共同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
字第5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經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154號成立調解,雙方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8年7月19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⒈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
○○於111年6月30日完成大學學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0,596元。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597,983元等語。聲請人甲○○之請求部分期間為57月,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603,972元(計算式:10,596元×57月=603,972元),應徵收調解費用1,000元,因兩造就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甲○○本得請求退還程序費用3分之2,惟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是聲請人甲○○應負擔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捨去);又聲請人乙○○之請求部分後減縮為1,538,66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並由相對人應負擔。本件兩造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