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2號、98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肆貳公克、陸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林口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七」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42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後予以持有,嗣為警於97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726號9樓之7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林口交流道附近,以6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其中1包經鑑定後未含毒品成分,其餘3包合計淨重
6.2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216號1樓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伊分別於97年6月21日、97年11月18日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3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偵查卷第7、46頁,9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偵查影卷第4頁背面、5、28頁)。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3包(保管字號:97年度白保管字第226號、97年度白保管字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偵查卷第55頁、9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偵查影卷第34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5190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偵查卷第58頁)。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鑑粉末檢品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2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等情。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6120號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偵查影卷第45頁)。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鑑粉末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2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另送驗粉末檢品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3.47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等情。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及查獲相關照片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相關照片5張等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偵查卷第12至18、20、21、24、25頁,9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偵查影卷第18至23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不具時間之緊密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即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本件被告甲○○於97年11月18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20公克,已逾上開標準,此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之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42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及3包(合計淨重6.2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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