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10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五
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作
業員,工作內容為運動器材產品零組件之鐵鋼管切管及組裝
作業等。兩造間約定之工資計算項目為底薪一萬九千八百元
、職務津貼一千五百元、伙食費一千元及工作場所清掃費三
千元,工資每月結算給付一次,如原告全月出勤正常,每月
應領工資為二萬四千三百元。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
,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⒉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參加原告同事婚宴後,因不勝酒力
乃住宿於被告公司,詎料隔日即因身體腸胃潰瘍發作出血,
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進入光田綜和醫院大甲分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發現原告罹患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右側臂神經叢病
變右上臂偏癱、急性腎衰竭、急性腔症候群(左手),因病
情十分嚴重危急,旋即住入該院加護病房醫療,迄至九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因病情穩定出院。原告出院後,仍因右側臂神
經叢損傷發生運動障礙,需繼續請病假進行復健治療,至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竟以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已達運
動殘障程度(右臂運動障礙),無法繼續勝任工作為由,令
原告離職,並自當日起解雇原告。
⒊嗣原告因認被告既係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按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等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乃向被告提出
請求,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公司並向原告之兄長乙○○出示
不實之辭職申請書,指係原告自請離職。查原告從未書立任
何離職申請書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之表示,且上開辭職申請
書上「丙○○」字樣,均非出自原告之手,顯見被告公司人
員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責,惟上開文書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解雇原告。
⒋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
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全部工作年資合計為六年十一
個月又十四日,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六年三個
月又二十二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七個月又
二十二日。原告遭被告解雇前六個月(因原告僅上班至傷病
住院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故九十五年一月份
並無工資資料),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月、十月、九月
、八月及七月等六個月份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三百元,
日平均工資為七百九十二元。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以原告之工作年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有三十日之預告期間。被告未經
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三千七
百六十元(計算式為:792×30=23760)。
⑵資遣費部分:
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資遣費之請求應
分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等規定計算之。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六年三
個月又二十二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七個月
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十六萬七千七百
八十九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計算式:(24300×
6)+(24300×4÷12)=153900;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
遣費計算式:24300×1/2×237÷365=7889,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十八萬五千
五百四十九元(計算式為:23760+161789=185549),爰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⒍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確有收到被告五萬零六百八十九元的結算金,但被告並
未按勞動基準法來給付。原告年資六年多,依照勞基法規定
不可能只有領這麼少錢。
⑵原告出院後有去公司請假說要復健,並辦勞保住院給付,當
時沒有說要請假請多久,只是口頭請假而已,之後沒有再聯
絡公司,公司也沒有打電話來,只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幾
日催原告去宿舍搬東西,說要補進外勞,後來原告與原告兄
長乙○○至被告公司搬東西,但沒有辭職。
③原告出院後,被告公司龔經理有答應原告手復原後可以回去
上班,但原告於九十六年六、七月要回去上班時,龔經理卻
不讓原告回去上班。九十六年十二月原告去向被告申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不開立,並拿出離職申請書給原告看,
伊才知道有系爭離職申請書,但該申請書非原告所寫,原告
不識字,且手受傷怎可能寫離職申請書。
㈡被告之抗辯:
⒈本件實係原告自動離職,並非被告公司予以解雇。原告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一再請假,最後請假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其於
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出院後,仍未到公司上班,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二日左右,原告到被告公司,交給其組長戊○○離職
申請書,並取回其在被告公司之物品。原告雖稱該離職申請
書上「丙○○」之簽名非其所簽署云云,惟按原告本來即非
習於寫字之人,甚至連自己地址亦無法書寫清楚,加上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當時,依原告所自稱身體狀況尚未復原,
其後更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
「患者右上肢仍有明顯運動障礙,符合殘障鑑定資格」,其
離職申請書係原告請人代寫代簽,要屬合理。本件既係原告
自動離職,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

⒊縱認本件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契約,惟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被告公司結算當日以前之年資,
則已結清部分,應不得再計算年資。準此,則原告之年資應
為七個月又二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預告期間為十日,預告期間工資應為七千九百二十元
(計算式為:792×10=7920);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應為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計算式為:24300×1/2
×237÷365=788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如原告全
月出勤正常,每月應領工資為二萬四千三百元;原告於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
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參加原告同事婚宴翌日即因身體腸胃
潰瘍發作出血進入光田綜和醫院大甲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發現原告罹患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右側臂神經叢病變右上
臂偏癱、急性腎衰竭、急性腔症候群,因病情十分嚴重危急
,旋即住入該院加護病房醫療,迄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因
病情穩定出院。原告出院後,仍因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發生運
動障礙,需繼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無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
: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已達
運動殘障程度,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令原告離職,並自當日
起解雇原告云云,被告則否認有解雇原告之事實,辯稱:係
原告自請辭職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解雇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出院後有去公司請假說要復健,
並辦勞保住院給付,被告公司龔經理有答應原告手復原後可
以回去上班,當時沒有說要請假請多久,只是口頭請假而已
,之後沒有再聯絡公司,公司也沒有打電話來,只有於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幾日催原告去宿舍搬東西,說要補進外勞;伊
於九十六年六、七月要回去上班時,被告公司龔經理不讓伊
回去上班,九十六年十二月伊去向被告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被告不開立,並拿出離職申請書給原告看,伊才知道有
這份離職申請書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原告於出院後係向被
告請假,於九十六年六、七月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遭被告
公司龔經理拒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不成,始知有系爭離職申請書,原告復未說明及舉證究竟係
何人告知伊遭解雇或要伊離職,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並陳稱:伊沒有寫辭職申請書,公司沒有
要原告辭職等語,足見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並
未以原告手受傷無法工作為由對原告為解雇之意思表示,此
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以原告之
身體健康狀況已達運動殘障程度,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令原
告離職,並自當日起解雇原告云云,並不相符。
⒉再原告雖否認有書立系爭離職申請書,而經本院比對該離職
申請書上「丙○○」之字跡,與卷附被告公司年資結算合約
書暨收據、原告委任書、本院送達證書等文件上原告之親筆
簽名,其字體與流暢程度確有顯著差異;惟系爭離職申請書
上「孫」字之字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兄長乙○○在
原告委任書、本庭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民事報到單,及光田
綜合醫院所檢送原告病歷中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自費同
意書、住院搭伙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親筆簽
名之「孫」字字體、運筆方式及流暢性均極為相似,經本院
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書寫「丙○○」之姓名,其當
庭書寫之「孫」字雖不見平日書寫之舒展流暢,而顯得拙頓
拘謹,惟仍可見其運筆、字形之一致性;再觀諸其所寫之「
建」字左邊部首與辭職申請書上「建」字左邊部首起筆均加
一點,而誤寫成「」部,且一捺均往上勾,與一般人書寫之
習慣均不同;其「民」字最後一筆多呈直線尖角上勾之運筆
方式亦與辭職申請書上之「民」字相同;倘若系爭辭職申請
書為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所偽造,其筆跡應無與被告兄長如此
雷同之可能;且員工係主動辭職或遭解雇,事涉其權益甚鉅
,一經查明即可知真偽,被告公司人員是否可能為減少公司
資遣費之支出,而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偽造原告
之離職同意書,亦誠屬有疑;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切管組組長
戊○○、製一課課長甲○○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出院
後有親自拿辭職申請書到公司給伊等簽名等語,堪認被告辯
稱系爭辭職申請書係原告請人(即被告兄長乙○○)代簽後
交付被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⒊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
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
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固分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既係自請離職,
即與勞度基準法第十一、十三、十四、第二十條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不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共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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