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晚上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路口欲左轉興華路,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宇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李佩芬 ,沿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打滑,致告訴人林宇晴、李佩芬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宇晴因而受有左右肘多處挫傷及胸壁挫傷、告訴人李佩芬則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宇晴、李佩芬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宇晴、李佩芬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林宇晴、李佩芬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第133號卷第5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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