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1151號、98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長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長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9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扣案如長夾1個屬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有警卷所附LV鑑定證明書可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因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固然誤引法條,且泛稱本件應沒收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有未當,惟其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