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涂玉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
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8.95%(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33,091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廠牌三陽、出廠年
分2014年),估定價值約為24,000元,存款380元(前述財產價值合計24,380元,債務人願將存款及機車現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339元)此外無財產(無有效保單),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
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95元、1,570元、400元,復據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承103年3月至105年2月收入總額為471,545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3月至
105年2月收入總額約為471,545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冠毅企業社,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為證
,復據債務人任職單位陳報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為臨時派遣人員,自105年7月至106年6月止,平均每月收入約21,297元【計算式:(20190+23910+15360+19314+24300+18727+19778+18015+22344+27579+24272+21780)÷12=21297】,無年終、三節、禮金、各項津貼及其他獎金,前開薪資已含加班費,無代扣勞健保,此有任職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1,297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1,20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水電瓦斯、生活雜支等)、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4,500元(即房屋使用費)、勞健保費1,92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7,620元。經查,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11,200元,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其自稱現居住於其父母之房屋,每月給付父母親扶養費4,500元,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本院認為債務人於無力負擔負債之餘,應不得將扶養義務轉嫁予多數債權人承擔,其仍需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雖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相較,仍屬略高,惟債務人之父親(00年0月生)、母親(00年00月生)均年事已高,經本院職權調閱其父母親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均為0元,縱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雖每月領有補助款,然該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況且本件債務人將其個人生活費,每月支出降低至11,200元,若其係為提供父母親更高之支出,其大可提列更高之個人生活費數額以蓋彌彰,但債務人既已將個人生活費支出降低至最低生活標準以下,則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合計4,500元,仍屬妥適。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3,677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提出每月還款4,000元,已近全數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