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86號上訴人 林覺輝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02年8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102年8月28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址臺北市文山區,免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2年9月1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7日(星期二)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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