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95號聲請人 王鼎皓 相對人台灣莎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王鼎皓:
工資40,809元、資遣費25,904元,並於110年8月6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10年8月6日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40,809元及資遣費25,904元,合計66,713元。詎相對人屆期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王鼎皓:工資40,809元、資遣費25,904元,並於110年8月6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給付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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