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詩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竊得之熱狗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15013號││被告江詩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犯罪事實││一、江詩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3時45分許,至 吳麗影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竊取熱狗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30元),並當場食用完畢。││二、案經吳麗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詩華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檢察官施胤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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