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其上標示編號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謝俊宏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後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甲車得逞;又於107年12月29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黃麗冷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亦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同一方式,竊取乙車得逞。嗣因謝俊宏、黃麗冷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陳佳宏,並陸續扣得乙、甲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俊宏、黃麗冷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行車執照(乙車)等附卷可稽,以及甲、乙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7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另有犯罪前科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目的(代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竊物品均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鑰匙(其上標示編號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機車2臺,因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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