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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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語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語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觀察、勒戒,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4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2年7月23日2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行為偏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病患型犯罪特質,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實害,反社會性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卷第6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林語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2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語瑄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語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