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酒駕紀錄
(一)周敬成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18日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三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部分罰金以社會勞動代替,部分易服勞役,並接續於下列
(四)所述之拘役後執行,於10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㈢誤為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四)四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部分拘役以社會勞動代替,部分入監執行,於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㈣誤為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五)五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下述(六)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2年6月1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㈤誤為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於假釋期內再犯,是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六)六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案);丙案嗣與上開(五)所述甲乙、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2年6月1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㈥誤為已執行完畢,本案於假釋期內再犯,是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七)七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周敬成猶不知警惕,其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其友人住處內,飲用6瓶啤酒後,雖當時由友人搭載其返回祥豐街住處稍事睡眠休憩,惟於同日下午4時許,仍處於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之狀態,詎其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基隆市○○區○○街○○○巷住處出發,往立德路方向行駛,欲至立德路上購買晚餐食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號前,經巡邏員警發現周敬成騎乘機車有左右搖晃不穩之情況,乃加以攔檢盤查,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周敬成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成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被告102年4月21日警詢、偵訊筆錄—偵卷第6頁、第24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罪,辯稱因其為油漆工人,長年從事油漆工作吸取油漆氣味結果,可能有油漆之「甲苯」成分殘留體內,才會造成其呼氣「酒精」濃度超標云云,惟嗣後已坦承犯罪(詳本院10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此有序號077685D、案號35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1紙在卷可參;另外,被告駕車遭警查獲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被告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一項,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之「不合格」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13頁)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卷第14頁)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無可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敬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其犯行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刪除「拘役」、「單科罰金」,提高法定刑下限,顯見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周敬成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1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並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2年6月17日期滿(詳前「犯罪事實」欄一、前案及酒駕紀錄(五)、(六)所述);而被告本案係在假釋尚未期滿前之102年4月21日所犯,係在假釋期間內犯罪,被告犯本案時,假釋尚未期滿,自尚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自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而令被告繼續駕駛車輛,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7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且已有數次因而入監執行,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縱被告酒癮難以戒除,仍應秉持「喝酒不開(騎)車」之原則,於酒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或其他未飲酒者駕駛之車輛,詎被告捨此不為,仍一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且本次距最近一次酒駕犯行(102年3月21日),僅相隔1月,旋又再犯,難認被告有警惕自己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油漆工)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短期內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因而聲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騎乘之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件並未肇事等情,另衡量其犯罪所生危害、次數、頻率,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車傷亡及損失等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罪行已屬相當,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