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08號

原告 張家銓

被告 鍾宇棠

莊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鍾宇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6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鍾宇棠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鍾宇棠於110年12月26日17時57分許,駕駛被告莊曉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與陸橋南路路口,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7,56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莊曉涵答辯

   其與被告鍾宇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將肇事車輛借給被告鍾宇棠,嗣兩人分手後被告鍾宇棠遲未返還肇事車輛,其有於110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鍾宇棠,請求返還肇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宇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莊曉涵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如車主將車輛出借予駕駛人,嗣駕駛人與他人發生車禍,除非車主於出借車輛時可知駕駛人無合法駕駛執照,或有其他違法駕車行為,否則難認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為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二)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莊曉涵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鍾宇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亦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莊曉涵單純借車給有合法駕駛執照之被告鍾宇棠,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是被告莊曉涵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宇棠給付原告27,566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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