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淮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06、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淮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 黃鉦淮前 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檢束慎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附表編號四至十一「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三「對象」欄所載之 邱凱倫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四至十一「對象」欄所載之 游力豪 共8次。
二、嗣因檢警認黃鉦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黃鉦淮販賣毒品予邱凱倫、游力豪等人,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於109年7月15日上午3時許執行附帶搜索查獲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黃鉦淮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82號、09年度聲監續字第24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86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109年3月13日12時起至109年4月11日12時止、自109年4月11日12時起至109年5月10日12時止、自109年5月10日12時起至109年6月8日12時止、自109年6月8日12時起至109年7月7日12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鉦淮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 黃鉦准 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而上揭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以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案被告判斷之依據。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凱倫部分:
訊據被告 黃鉦淮固 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方式」欄所示時間有與證人邱凱倫電話聯絡,嗣並於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與證人邱凱倫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二級毒品,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凱倫。附表編號一的部分,我是跟證人邱凱倫買吹風機。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邱凱倫是拿刨刀的工具過來賣我。附表編號三的部分,證人邱凱倫是拿切割機來賣我云云。
1、附表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凱倫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凱倫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凱倫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譯文編號B13到B15〉是你打給黃鉦淮的電話,主要是聯絡何事?)我打電話給他,我們約在羅東聖母醫院,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問:這次交易過程?)我在工地用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被告父親當時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被告在那邊照顧爸爸,所以我就在電話裡跟被告說我會去醫院找他。我當時騎機車去醫院,到被告指定的A棟615號病房找他,我抵達醫院後就直接到病房找被告,見到被告後,我就拿出現金1千元給被告說我要買價值1千元的安非他命,被告就拿一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將現金1千元交給他,之後我就離開醫院了。(問:這次是否有交易成功?)有。」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149至150頁);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電話譯文編號B13到B15電話通聯供述係與被告通話,證述:是約在醫院見面,見面時才跟被告說賣工具,當天有拿螺絲起子、刨刀給被告看,其他是被告從醫院回去後才拿工具給被告看,後來是在被告父親出院後才交易的,交易時間忘記了,好像分2次賣,在被告店裡交易;此次通聯忘記有無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256頁),惟經本院提示前揭證人邱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證人邱凱倫答稱:偵查筆錄是伊具結所言,當時講的實在,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256頁),而證人邱凱倫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要與被告見面交易工具等節,與其於偵查中具結所述顯不相同,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向證人邱凱倫買吹風機等節(見本院卷第57至58、86頁)不同,也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是他拿工具(切割機)到醫院要賣給我,他說他需要錢剛好阿明需要,所以我拿新臺幣1000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8頁)及偵查中供稱:他只是來醫院找我聊天,是拿一些工具賣給我等節均未相符合,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次與證人邱凱倫通話見面聯繫事宜之供述前後不一本難採據,復與證人邱凱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易「工具種類」、「是否在醫院見面後交易」等諸多內容,均明顯不相合,又依前揭譯文編號B13內容「(A:0000-000-000號黃鉦淮,B:0000-000-000號邱凱倫)
A:幹嗎
B:你在那
A:在醫院呀
B:幹嗎
A:怎麼了
B:你在醫院哦
A:對
B:是哦
A:說重點吧…快點
B:說重點哦…
A:對
B:呀你…
A:等一下
B:什麼東西呀…
A:好、等一下不對嗎
B:什麼好等一下
A:那你說吧(聊找人要責的事)
B:呀你…
A:你說
B:你方便嗎
A:我就跟你說好等一下,你就說什麼好等一下
B:哦…
A:我馬很方便,我好等一下等我朋友一下
B:還要等…你每次都跟說說要等
A:等一下他要過來了
B:阿民哦
A:對
B:還是我過去找你、我現在在朋友這
A:來呀
B:你在那1間
A:聖母醫院A楝615
B:A棟是那1棟
A:新大樓6樓15號
B:好」(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43頁),可知證人邱凱倫撥打被告電話後,被告告知在醫院,證人邱凱倫即詢問「你方便嗎?」,被告即告以「我馬很方便,我好等一下等我朋友一下」、「等一下他要過來了」等節,此實與一般毒品交易,購毒者在電話中雖不會明講交易毒品內容,惟會詢問販毒者是否方便等節相同,若如被告所辯係證人邱凱倫欲出售工具,何不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工具種類,又何須急於立即約在醫院見面?是證人邱凱倫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嗣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交付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真實。且證人邱凱倫證述: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亦稱與證人邱凱倫是朋友,無仇怨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是證人邱凱倫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倘證人邱凱倫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無故意虛構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必要。況證人邱凱倫已明確具體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證述內容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3到B15之對話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作為證人邱凱倫前揭證詞之佐證,是證人邱凱倫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2)至被告辯稱:伊於109年5月21日與證人邱凱倫通話後有與證人邱凱倫見面,係要交易工具,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已與證人邱凱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相符合,而被告之供述
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未符,尚難認為真實,是其所辯未與證人邱凱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難採信。
(3)綜上,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與證人邱凱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凱倫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凱倫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凱倫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譯文編號B20到B21〉是你打給黃鉦淮的電話,主要是聯絡何事?)我當時人在宜蘭朋友家,我本來是打電話給他要講他向我買工作用工具的事情,講完工具的事情之後,就在電話裡講到想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因為當時被告還在羅東聖母醫院照顧他爸爸,所以講完電話之後,我就從宜蘭朋友家騎機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A棟615號病房找他,我到病房後我就拿出現金1千元給被告說我要買價值1千元的安非他命,被告就拿一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將現金1千元交給他,之後我就離開醫院了。(問:這次是否有交易成功?)有。」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1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一第45-46頁109年5月26日01時05分28秒、02:12:42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0-B
21並告以要旨〉上開通訊譯文對話內容是你與何人通話內容?)我跟黃鉦淮的通話。這次是我要向黃鉦淮拿東西。(問:拿什麼東西?)拿安非他命。(問:你在何處與黃鉦淮見面?)醫院。通話之後我就到聖母醫院,一樣是黃鉦淮父親的病房。(問:你向黃鉦淮購買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好像500或1000元。(問:你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他那時候還沒有拿給我。(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一第150頁證人邱凱倫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20至B21,並問你是你打給黃鉦淮的電話,主要是聯絡何事?你回答:『我當時人在宜蘭朋友家,我本來是打電話給他要講他向我買工作用工具的事情,講完工具的事情之後,就在電話裡講到我想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因為當時被告還在羅東聖母醫院照顧他爸爸,所以講完電話之後,我就從宜蘭朋友家騎機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A棟615號病房找他,我到病房後我就拿出現金1千元給被告說我要買價值1千元的安非他命,被告就拿一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將現金1千元交給他,之後我就離開醫院了。』『這次有交易成功』」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這次有沒有與黃鉦淮交易成功?)有。(問:你是向黃鉦淮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你是否已交付1000元並收到甲基安非他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互核證人邱凱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109年5月26日凌晨1時5分、2時12分確有與被告電話聯絡,對話中提及購買毒品事宜,嗣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邱凱倫交付1,000元予被告,且被告交付1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要屬符合,並核與依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4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9年5月10日12時起,至109年6月8日12時止。
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二所載「對象」即證人邱凱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表B20、B21之對話內容(「被告:你有什麼需求;證人邱凱倫:有阿;被告:有就好、我給你準備;證人邱凱倫:好」)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45至46頁)。
(2)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凱倫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凱倫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譯文編號B27〉是你打給黃鉦淮的電話,主要是聯絡何事?)一樣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問:交易過程?)譯文中我問他『你要在店裡多久』,所謂的店指的是被告在他家對面隔一條馬路所經營的精緻料理店,因為我要找他買安非他命,所以我要先確認被告人在哪裡。我打完電話之後沒有馬上去找被告,拖到當天晚上7、8點,我騎機車前往被告開的料理店,我到店裡後到後面廚房找被告,被告就直接拿一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1千元現金給被告,我拿完之後我就馬上離開。(問:這次是否有交易成功?)有。(問:除了譯文編號B27這次是拖到當天晚上7、8點去找被告交易,你剛才供述的前兩次交易,都是打完電話沒多久就出發嗎?)是。」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150至1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5月30日15:35:25之通訊監察譯文B27是我與黃鉦淮的對話。(經提示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一第150-151頁證人邱凱倫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即前述內容〉)偵查中都是我跟檢察官說的,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互核證人邱凱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109年5月30日下午3時35分確有與被告電話聯絡,對話中提及購買毒品事宜,嗣於晚上7、8時許即編號三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邱凱倫交付1,000元予被告,且被告交付1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要屬符合,並核與依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4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9年5月10日12時起,至109年6月8日12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二所載「對象」即證人邱凱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表B27之對話內容(「被告:你那這部…你是要現金去處理還是怎麼樣;證人邱凱倫:你是還要去處理哦;被告:我不用…我不用處理了,人都在這邊;證人邱凱倫:哦;被告:朋友在等你啦…看你而已啦;證人邱凱倫:還是我先過去找你‧‧‧‧‧」)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50至51頁)。
(3)而證人邱凱倫證述: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亦稱與證人邱凱倫是朋友,無仇怨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是證人邱凱倫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倘證人邱凱倫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無故意虛構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必要。況證人邱凱倫已明確具體證述附表編號二、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證述內容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0到B
21、B27之對話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可作為證人邱凱倫前揭證詞之佐證,是證人邱凱倫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4)被告雖辯稱:109年5月26日、5月30日與證人邱凱倫電話聯絡後雖都有見面,但證人邱凱倫是分別拿刨刀、切割機來賣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109年5月26日(譯文B20至B21)是他要來跟我拿毒品安非他命,我有跟他唬爛他開玩笑說來醫院找我拿安非他命,他有來找我但我身上沒東西給他;109年5月30日(譯文B27)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我要跟他借錢,我在醫院沒錢可以買東西吃,我跟他說要他先跟他老闆借錢,過幾天我再還他云云,於偵查中供述:109年5月26日(譯文B20至B21)是講晚餐,我要去買宵夜,順便買他的,是我拿現金給他。109年5月30日(譯文編號B27)是邱凱倫找我集資購買安非他命,由邱凱倫去買回來一起用,我欠他錢,他來跟我要好幾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9、11頁、偵查卷二第8頁背面),被告前後供述均不相同,本難採信。而觀諸電話譯文B20、B21中被告3次詢問「你有什麼需要」、再詢問「你有什麼需求」,經證人邱凱倫答以「有阿」,被告即回應「有就好、我給你準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45至46頁),顯無證人邱凱倫表示要出售「工具」予被告之內容,亦無購買「宵夜」等內容,而係隱晦不明、心照不宣之暗語,若被告與證人邱凱倫間係買賣工具或代買宵夜,應可於電話中直接說明討論,實無使用隱晦不明、心照不宣之暗語之必要。另就電話譯文B27中被告詢問「你是要現金去處理還是怎麼樣」、經證人邱凱倫詢以「你是還要去處理哦」,被告即回應「我不用‧‧‧我不用處理了,人都在這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50至51頁),更無證人邱凱倫表示要出售「工具」予被告之內容,亦無「被告要借錢」等內容,而係隱晦不明、心照不宣之暗語即被告詢問「是否是用現金」、證人邱凱倫詢以「是否可立即取得(毒品)」之意,若是出售工具或借錢,應可於電話中直接明白表示,尚無使用隱晦不明、心照不宣之暗語之必要。況證人邱凱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109年5月26日、附表編號三所示109年5月30日與被告聯絡後各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5)綜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凱倫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四至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力豪部分:
訊據被告黃鉦淮固坦承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一「行為方式」欄所示時間有與證人游力豪電話聯絡,嗣並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與證人游力豪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編號四、六、十的部分,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力豪,但沒有向證人游力豪拿錢,只是轉讓;其餘附表編號五、七、八、九、十一有向證人游力豪拿錢,金額如起訴書所載,但是證人游力豪的錢加上我的錢,一起合買,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力豪云云。
1、附表編號四、六、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力豪部分:
(1)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四、六、十「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六、十「行為方式」欄所示聯絡及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力豪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力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譯文C3、C4(即附表編號四)電話是要打給被告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跟他約當天早上9點半,在羅東的孔子廟門口,我騎機車到時,被告給我一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元現金,我拿到後就各自離開,有交易成功。譯文C9至C12(即附表編號六)電話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原本約在孔子廟,我抵達孔子廟之後,被告叫我再騎到公園旁的一間被告經營的餐廳,旁邊有一個社區停車場,我將車子騎進停車場裡,而被告已經站在那裡等,他交給我1小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我給他現金1000元,之後就各自離開,有交易成功。譯文C39至C40(即附表編號十)一樣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在譯文裡我跟他提到「我1個人而已」的意思是我要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約在他店裡,我騎機車去找他,到店裡之後他就給我1000元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元現金,交易結束後就各自離開,這次有交易成功等情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二第3頁正背面、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80至181、182至183、185頁),互核證人游力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核與依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10、18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
自109年3月13日12時起至109年4月11日12時止;自109年4月11日12時起至109年5月10日12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四、六、十所載「對象」即證人游力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表C3至C4、C9至C12、C39至C40之對話內容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53、54、60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游力豪於109年3月26日(即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時間」)交易見面之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26至28頁)。證人游力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未向證人游力豪拿取金錢,只是轉讓云云,惟證人游力豪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通訊監察譯文表C3至C4、C9至C12、C39至C40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付錢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跟被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貨,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至
183、185、192頁),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表C9中被告詢問「我要帶幾個過去」、證人游力豪答「一個人而已」,通訊監察譯文表C39中被告詢問「呀你‧‧多少」、證人游力豪答「我一個人而已」,而該「1個人」係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表示要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證人游力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8、189頁),顯證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力豪係有償行為無訛。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3)綜上,附表編號四、六、十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力豪之犯行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五、七、八、九、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力豪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七、八、九、十一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力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二第9至10頁背面),核與證人游力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二第3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182至193頁),互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游力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核與依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10、182、28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9年3月13日12時起至109年4月11日12時止;自109年4月11日12時起至109年5月10日12時止;自109年6月8日12時起至109年7月7日12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五、七、八、九、十一所載「對象」即證人游力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表C6至C8、C19至C20、C21至C23、C29至C30、C44至C47之對話內容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54、56至58、62至63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游力豪於109年3月30日(即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時間」)、109年6月26日(即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罪時間」)交易見面之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卷一第32至37頁),是證人游力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亦足認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是與證人游力豪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游力豪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通訊監察譯文表C6至C8、C19至C20、C21至C23、C29至C30、C44至C47均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付錢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跟被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貨,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再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表C6至C8、C19至C20、C21至C23、C29至C30、C44至C47中均無談及各出資多少,均係證人游力豪表示要去找被告,且通訊監察譯文C6中證人游力豪告以「我跟你說我有2個人你知道嗎,這樣你了解我的意思嗎」,被告回應「我知道、好」,而該「2個人」係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表示要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證人游力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8、189頁),顯證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力豪,並非與證人游力豪合資。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3)綜上,附表編號五、七、八、九、十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力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認定其具體營利情形。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屬有償之行為,已據認定在前,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並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倘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檢警法辦之風險,特地為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代為購買毒品,再攜帶毒品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約定地點後,以相同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顯不合情理甚明。更何況依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前揭就毒品交易過程所述,其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與之議定約定地點、要購買的數量及金額,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係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毒品亦係被告交付等情,若非被告可藉以從中營利,其當不致鋌而走險,是被告顯然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是依被告與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之交易過程,既係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直接與被告聯繫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完成交易,已如前述,又被告肯甘冒風險與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顯見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據。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凱倫、證人游力豪云云尚無足採據。本案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凱倫、附表編號四至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游力豪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將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為,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而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1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要件,並觀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顯見其有一再犯罪之惡性,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所犯為同罪質且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被告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惟被告初始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五、七、八、九、十一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反省悔過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10次均為1,000元,僅有附表編號五犯行為2,000元,交易毒品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再斟酌被告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從事餐廳工作、家中有父母、太太、16歲小孩、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關追徵價額之規定,係在無法對原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原物或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及插入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聯繫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各為現金1,000元;犯附表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財物為現金2,000元,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於所犯各罪刑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就前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至查扣之吸食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前揭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供作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109年5月21日下午1時12分後某時許(譯文編號B13到B15通話之後)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A棟615號房邱凱倫邱凱倫於109年5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鉦淮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邱凱倫即前往左列地點,黃鉦淮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邱凱倫,邱凱倫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黃鉦淮。黃鉦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9年5月26日凌晨2時12分後某時許(譯文編號B20到B21通話之後)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A棟615號房邱凱倫邱凱倫於109年5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鉦淮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邱凱倫即前往左列地點,黃鉦淮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邱凱倫,邱凱倫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黃鉦淮。黃鉦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9年5月30日下午3時35分後某時許(即譯文編號B27通話之後)宜蘭縣羅東鎮樟樹公園旁日森私廚咖啡邱凱倫邱凱倫於109年5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鉦淮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邱凱倫再前往左列地點,黃鉦淮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邱凱倫,邱凱倫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黃鉦淮。黃鉦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14分後某時許(即譯文編號C3至C4通話之後)宜蘭縣○○鎮○○路○段00號孔子廟游力豪游力豪於109年3月26日上午7時36分許起,接續以市話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鉦淮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游力豪即前往左列地點,黃鉦淮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游力豪,游力豪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黃鉦淮。黃鉦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15分後某時許(即譯文編號C6至C8通話之後)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羅東倉前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游力豪游力豪於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鉦淮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游力豪即前往左列地點,黃鉦淮遂於左列時間,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游力豪,游力豪並當場支付2000元予黃鉦淮。黃鉦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109年4月2日凌晨0時27分後某時許(即譯文編號C9至C12通話之後)宜蘭縣羅東鎮樟樹公園旁日森私廚咖啡游力豪游力豪於109年4月1日晚上11時34分許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鉦淮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游力豪即前往左列地點,黃鉦淮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游力豪,游力豪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黃鉦淮。黃鉦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109年4月6日下午3時32分後某時許(即譯文編號C19至C20通話之後)宜蘭縣羅東鎮樟樹公園旁日森私廚咖啡游力豪游力豪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鉦淮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游力豪即前往左列地點,黃鉦淮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游力豪,游力豪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黃鉦淮。黃鉦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109年4月9日下午1時34分後某時許(即譯文編號C21至C23通話之後)宜蘭縣羅東鎮樟樹公園旁日森私廚咖啡游力豪黃鉦淮於109年4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撥打游力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游力豪即前往左列地點,黃鉦淮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游力豪,游力豪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黃鉦淮。黃鉦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109年4月15日上午11時1分後某時許(即譯文編號C29至C30通話之後)宜蘭縣○○鎮○○路00號清心福全維揚店附近游力豪游力豪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鉦淮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游力豪即前往左列地點,黃鉦淮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游力豪,游力豪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黃鉦淮。黃鉦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109年4月23日晚上7時28分後某時許(即譯文編號C39至C40通話之後)宜蘭縣羅東鎮樟樹公園旁日森私廚咖啡游力豪游力豪於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鉦淮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游力豪即前往左列地點,黃鉦淮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游力豪,游力豪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黃鉦淮。黃鉦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109年6月26日下午2時45分後某時許(即譯文編號C44至C47通話之後)宜蘭縣○○鎮○○路00號清心福全維揚店附近游力豪游力豪於109年6月26日上午8時42分許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鉦淮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游力豪即前往左列地點,黃鉦淮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游力豪,游力豪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黃鉦淮。黃鉦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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