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方心慈 相對人 林佳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佳錚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3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30年4月12日止,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佳錚⑴於100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間為100年4月21日起至120年4月21日止,約定攤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62%浮動計息(目前為1.46%),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證,查上開債務人尚欠本金73,506元,詳如債權附表一編號1;⑵於100年12月7日向聲請人約定在3,410,000元之額度內辦理包含購置房屋貸款及週轉金貸款等綜合額之貸款,其中①購置房屋貸款341萬元,借款期間為100年12月7日起至120年12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110年7月20日變更攤還方式為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20年12月7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目前按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615%浮動計息(目前為1.455%)、②週轉金貸款,其可動用額度以20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為100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按月最終餘額計算,每月月底結息一次,到期後可動用額度調整為50萬元,到期日延長期限至112年12月7日,利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13%浮動計息(目前為1.97%),上述總借款本金不得超過341萬元,利息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穩鸁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為證,查目前上開債務人尚欠本金分別為①1,927,366元②499,939元,詳如債權附表一編號2-3;⑶於110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9日起至125年2月9日止,約定攤還方式皆為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0.84%浮動計息(目前為1.68%),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款契約為證,查上開債務人尚欠本金679,348元,詳如債權附表一編號4;上開借款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0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規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合計尚欠本金3,180,15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穩鸁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影本、增補契約書影本、變更契約書影本、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1月22日新院 嶽民政 110司拍173字第03670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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