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2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21日0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新市區某檳榔攤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於102年4月25日20時36分許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節,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然其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侵犯他人之權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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