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憲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莊憲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莊憲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憲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1時2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憲評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功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