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0號
聲請人 吳乙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宇宸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本院訊問時自陳略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0日因肺癌引發敗血症過世,我在臺北接到醫院電話,當天就趕下去醫院,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書是當天醫院發給我的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