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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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孟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孟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雷孟霖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3日、10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蕭廣明 、蕭 李淑美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5508號卷第7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蕭廣明、蕭李淑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蕭廣明、蕭李淑美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卷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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