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刑補字第17號被告即聲請人 劉世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世琪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雖於聲請書記載:「證物名稱: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正本各乙件」等語,惟未附具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可稽,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