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翔選任辯護人李增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信富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黃群翔,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68巷口左轉168巷時,因不滿行駛於其對 向之 告訴人 鄧紹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已見其車左轉至路中,卻仍繼續向前行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信富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以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前進,妨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至同日18時36分方駛離。因認黃群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黃群翔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鄧紹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黃信富、黃群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黃群翔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事發突然,其不可能與黃信富串謀為妨害自由行為,且甲車係黃信富駕駛,其無從干涉之,是其與黃信富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黃信富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附載黃群翔左轉之際,因不滿
伊對向之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黃信富即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乙情,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外,復為黃群翔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鄧紹
剛:黃群翔不是駕駛人,如何阻礙你自由?鄧紹剛證稱:黃群翔沒有妨礙到我,妨礙我的人是他哥(即黃信富),但我覺得他們一起下車就是串謀阻礙我自由的事實,且黃群翔對我咆哮、質問我會不會開車、跟我吵架等語。另本院訊問證人鄧紹剛:當時有無看到黃群翔以手勢或講話示意黃信富攔你的車?鄧紹剛證稱:沒有,只是黃信富長按喇叭等語。徵諸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見聞黃群翔有何示意黃信富阻攔乙車通行之行為,且黃信富並未證述黃群翔與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卷查無黃群翔有何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自無從認黃群翔就黃信富之強制犯行應論以共犯。至黃群翔雖亦下車與鄧紹剛發生口角爭執,然此節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要難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群翔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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