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菸蒂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獲林瑞峯,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之香菸菸蒂1支(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1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102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查扣之香菸菸蒂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102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瑞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香菸菸蒂1支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者,且海洛因已無法自該香菸菸蒂予以單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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