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1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前因遭父親B嚴重管教成傷,經本院對父親B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由聲請人將兒童A緊急安置,且經本院以99年度護字第171號、100年度護字第1號、第40號、第100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嗣兒童A於裁定安置中,經其監護人即父親B委託,改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9日至101年3月8日將兒童
A安置,期間聲請人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施以家庭處遇,經陸續安排返家團聚,父親
B對兒童A之親職管教技巧尚嫌不足,與A兒童仍有對立之情緒,且父親B明知兒童A返家團聚期間為有助於修復關係之黃金時期,卻過度重視個人工作,常以工作為由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致使處遇單位安排之家族治療延宕;評估本件家庭功能尚須重建,然父親B刻正因公於國外出差,無法親自出面辦理延續委託事宜,為兒童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
1年3月8日將兒童A緊急安置,且評估非72小時以上安置不足以保護之,為此請准予裁定繼續安置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兒童/少年委託安置同意書、本院99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與更正裁定、100年度護字第1號、第40號、第100號、家護聲字第52號、家護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兒童A甫出生父母即離異,父親B因具權控性格對兒童A管教過當,致使親子關係緊張,而父親
B現階段尚難因應兒童A頻繁發生的行為問題,其親職能力尚有待加強,在兒童A之父親B及繼母教養方式提升前,其仍有受家暴危險之虞,故非將兒童A緊急安置不足以保障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且非72小時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兒童A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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