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所載之「嗣於105年5月16日18時
許,載送應召女子 廖雨軒 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30
2號房欲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嗣於105年5月16日18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廖雨軒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302號房從事性交易,惟經佯裝為嫖客之員警藉故拒絕後,廖雨軒即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家樂福與甲○○會合,再乘坐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欲離去之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1支,而查悉上情(廖雨軒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裁處)。
㈡補充「證人廖雨軒於偵訊時之證述、三峽分局偵辦妨害風化
案件〝金莎汽車旅館302號房內〞現場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LINE紀錄照片黏貼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參105年度偵字第15230號卷第11頁、第15至26頁、第33頁、第35至43頁、第55頁正反面)」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就本件妨害風化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端正風氣,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分工角色及地位、獲利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警方喬裝嫖客而交付證人廖雨軒車馬費新臺幣500元部分,核非被告實行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難逕予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3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繫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甲○○性交易訊息,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應召女子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雙方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再由應召女子聯繫甲○○前來搭載離去。嗣於105年5月16日18時許,載送應召女子廖雨軒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302號房欲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雨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