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繼承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遭被告丙○○、乙○○二人霸佔私自非法使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侵占(應係竊佔)罪嫌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係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涉犯竊佔罪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五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委任代理人,而自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逾期仍未具狀委任代理人,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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